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颁布时间:1993-10-31
1993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
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
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价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用为目的
和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捉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
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
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
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作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
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
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避孕药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
也可以向避孕药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
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工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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