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颁布时间:1993-10-31
1993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
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