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颁布时间:1989-04-04
1989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
予受理。原告对裁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
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
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
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
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
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虫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
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这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
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施、拒绝或
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
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
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
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
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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