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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颁布时间:1989-04-04

     1989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 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 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 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 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 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 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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