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颁布时间:1989-04-04
1989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他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
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
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
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
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
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
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
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
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
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
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
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
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
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
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
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
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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