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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颁布时间:1989-04-04

     1989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 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千所在地或者 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 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 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 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 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 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 案窑,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字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 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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