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单位违纪资金分成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地字[1990]112号颁布时间:1990-11-23
1990年11月23日 财地字[199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局:
为了完善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单位违纪资金分成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现将
《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单位违纪资金分成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单位违纪资金分成审批办法
根据财政部、审计署(87)财预字第39号《关于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单位上缴
中央财政收入给予地方财政分成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地方审计部门审计中央企事业
单位违纪资金入库后,中央财政给予地方财政分成20%。现将有关审批办法规定如下:
一、关于分成范围
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企事业单位下列已缴入中央金库的违纪资金,地方财政可
以分成20%:
(一)盈利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
(二)亏损企业实际减少的弥补亏损补贴额;
(三)事业单位实际减少的财政拨款数;
(四)由中央财政支出的棉花加价款;
(五)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六)进口单位的关税和进口调节税;
(七)违反"控购"管理的罚没款;
(八)清理"小金库"的罚没款;
不属于以上分成项目的、以及中央单位自查或中央主管部门查处的审计违纪资金,
地方财政不能申报分成;被查单位违反规定,已从违纪资金中提取留利的,不再给予
地方财政分成。
二、关于申报程序
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署特派员办事处除外)根据审计署的授权,审计中央企事业
单位违纪资金入库后,应及时填写"地方审计中央企事业单位签证单",连同违纪资金
入库缴款凭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汇总,然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报,经财政部审核
后,与地方财政办理分成结算。
三、关于申报凭证、资料和审批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报审计违纪资金分成,应附送
下列凭证、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说明审计的时间、户数,应补交的违纪金额,已入中央金库
额以及申请分成金额等。
(二)地方审计中央企事业单位违纪资金汇总表(见附表一)。应分户列明被审
计单位的违纪金额、入库金额和申请办理分成金额。
(三)地方审计中央企事业单位签证单(见附表二)。应按规定逐项填写被审计
单位名称、检查日期、应补交收入数、已补交收入数和调整会计财务日期等。
(四)国库缴款书或汇款凭证。凡属就地缴库的违纪资金,应逐笔附送被查单位
的缴款凭证(可报复印件);属于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库的违纪资金,应逐笔附送
被查单位已汇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汇款凭证,并注明"汇交审计违纪款"字样(可报复印
件)。
上述"地方审计中央企事业单位违纪资金汇总表"和"地方审计中央企事业单位签
证单"的各项内容必须填列齐全;应盖印章不得遗漏;金额以万元为单位;不得涂改;
不得报复印件。各级审计机关和财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填报审计分成结算资料,凡
属凭证、资料不实不全,应填事项、应盖印章不完整的,均不予办理分成结算。
我部接到各地申报的结算资料,经审核后,一次或分次核定地方财政分成数额,
并办理批复文件。此项地方财政分成,不调整年度预算,年终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
的单独结算。
四、关于申报、审批期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申报材料一次报
送我部。如因申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等原因退回的,再次申报时间最迟不得超过
同年年底;逾期不再办理。
1987年至1988年审计分成结算工作截止1991年3月底止,以上不再补办。
五、计划单列市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财政部申报分成结算,同时报所在省备案。
六、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