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的报告义务?
颁布时间:1999-10-22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2/99信息】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就
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
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1. 关于居间人的报告义务
居产人的报告义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应依诚实
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
订约的有关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资信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以及履约能
力等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根据不同的合同还有许多不同的
事项。对居间人来说,不可能具细了解,只须就其所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委托人
就可以了。但作为居间人应当尽可能掌握更多的情况,提供给委托人,以供其决
择。依德国的有关判例和学说,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就一般对于订约有影
响的事项虽不负有积极的调查义务,然就所知事项负有报告于委托人的义务。笔
者认为,此意思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委托人与居间人主立居间合同,
往往是由于信息不够灵通,才请居间人为自己办理事务,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居间
人找到订约的机会。而这一目的的达到,居间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实事求是
的态度据实报告是十分重要的。报告不真实,将误导委托人订立有可能受到损害
的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本意是完全违背的。
2. 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应是居间人履行合同指导思想之一。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居间人必须实事求是地就自己所实际掌握的信息,如实地向委托人提供最方便、
最有利、最及时的订约渠道,并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和可靠,不骨任何隐瞒欺骗
或渗杂任何自己主观臆测,对于有影响的事项及商业信息,如第三人的资信状况、
支付能力、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等,居间人都必须据实、公正的报告,而不得弄虚
作假,从中盘剥渔利,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不得恶意促
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居间人没有尽到以上这些忠实的义务,反而为
获取居间报酬而故意作虚假介绍、或者是与一方当事人事先串通好,故意告知虚
假事实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损害了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
益,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居间人非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居间报酬,而且还应当就
自己因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甲委托
乙为其购买原装彩色电视机一台。经乙寻找认识了丙,在丙向乙介绍产品时,乙
发现彩电不是原装的,而是组装的,但想到优厚的劳务费,况且丙暗中又给了乙
"好处费",于是,乙没有将实情告诉给甲。在甲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后,甲发现了
问题,便向丙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此案中的乙为了拿来到居间劳务费,不仅没有
履行据实报告的义务,而且还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了
甲的合法权益。因此,乙不仅无权向甲主张居间报酬的请权,而且就其故意造成
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除上述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还负有其他一些义务。例如,居
间人不得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人
的利益;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
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