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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什么义务?

颁布时间:1999-09-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2/99信息】 出卖人的质量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要求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 款。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 第七章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也规定 了类似的内容。即"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 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 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严格说来,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也是 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的一种约定。这些都属于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明示约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3条的有关规定,很有参考作用。即明示担保可以通 过以下三种方式表现:   1.如果卖方对买方就有关货物在事实方面作出了确认或者许诺,并作为交 易基础的组成部分,就构成一项明示担保,即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与他所作的确 认或者许诺相符。这种对事实所作的确认或者许诺可以用货物的标签、商品说明 及目录等方式表示,也可以记载在合同内。例如,如果卖方在出售服装的标签上 写明"100%纯棉",这就是一项对事实的确认,就是一项明示的担保。   2.卖方对货物所作的任何说明,只要是作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就构成一 项明示担保,卖方所交的货物必须与该项说明相符。  3.作为交易基础的组成部分的样品、模型,也是一种明示担保,卖方所交 的货物应当与样品或者模型一致。   本法为使凭样品买卖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在本章中单独设 立一条样品买卖的条文。以上所介绍的美国法律的这些有关规定,可以帮助了解 本法的意旨。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没有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 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准。这是有关买卖合同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大陆法系有关的制度称为瑕疵担保制度,英美法系则称为默示担保制度。   大陆法要求出卖人保证他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所谓质量瑕疵,是 指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质量规格的缺陷,或者影响使用效果等方面的 情况。如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都规定,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之 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出卖人并应担保 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英美法默示担保制度以美国统一商法典 的规定为典型,默示担保的含义在地,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而 是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相反的 约定,则法律上所规定的默示担保就可以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对出卖人的质量担保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与英美法上默示 担保制度相似,公约第35条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 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 的目的;(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 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4)货物按照同 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 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以上四项义务,是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 由公约加于卖方身上的义务。"这些要求反映了买方在正常交易中对所购买的货 物所抱有的合理期望。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约定, 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本法借鉴了以上两种制度的合理规定,主要是以英美法的默示担保制度作为 参考。大陆法系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不同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其理论认为, 违约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他对违约行为有过错。而 暇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出卖人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无论其是否有过 错,该责任都要承担。而合同法关于总则违约责任的规定即是采取的无过错原则, 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状态,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没 有必要在违约责任之外再设立瑕疵担保责任。但大陆法有关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 的一些规定还是合理的,可以借鉴。英美法的默示担保制度与起草合同法买卖合 同一章的思路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标的物质量要求, 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否则构成违约。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法律 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规定就视为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出卖人不履行 该义务,同样是违约。这样既使问题简单化,便于实际操作,又与本法总则的规 定相协调,在逻辑关系上是合理的。   本法规定的出卖人法定质量担保义务是,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使标 的物的质量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 准。应当讲,这是一种比较原则的表述。然而,由于实际生活中买卖合同的情况 纷繁复杂,涉及的标的物以及合同标的额千差万别,试图在法律中作出具体明确 的规定不仅很难做到并反而不利于调整具体的合同关系。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可 以参考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而它在实践中的适用则要结合所遇到的个案进 行具体的分析,以确定"通常标准"或者"特定标准"的内容,即在具体问题的处理 过程中体现出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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