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颁布时间:1999-09-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2/99信息】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
指的是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
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合同法规定,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
利的义务。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
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本法所规定的义务是买卖的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
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其未作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我国台湾民法第349
条也规定,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英国货物买卖给法第12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
项默示的义务(即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应当承担的义务),保证他享有出售该
项货物的权利。并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订约时未曾告知买方的担保
权益,从而使买方能安稳地占有货物,不受他所不知道的第三人的干扰。
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 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
者处分权。
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情形。而出卖人
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
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 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
赁权等。
3. 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
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对此有比较具体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当承担权利担保义务。但是,在订立合同时,
如果买受人已知或者应知标的物在权利上存在缺陷,除合同没有另外的约定,就
应当认为买受人抛弃了对出卖人的担保权。因为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这种情
况就等于表示愿意购卖有权利缺陷的标的物。这同买受人明知货物有质量上的瑕
疵而仍愿意购买的道理是一样的。我国台湾民法第351条也规定:"买受人于
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承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
限。"契约另有订定,可以表现为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负有在合同订立后除去权
利缺陷的义务,则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就不得免除。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第41条也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
或者请求的货物,但买方同意在受制于这种权利或者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这项货
物的除外。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
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总则第七章违约
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
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
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则可
以请求出卖人减少标的物的价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
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
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用担保的除外。其目的在于
对买受人提供一种积极的保护,使其免受可能丧失标的物权利的损害。大陆法系
的一些民法黄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576条规定:"有就买卖标的
主张权利者,致买受人有丧失其买受权利之全部 或一部之虞时,买受人可以按
其危险程度,拒绝支付价金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出卖人已提供相当担保时,
不在此限。"我国台湾民法第368条规定:"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
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者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
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可以看出,在给买受人此项权利的同时,
为了不过分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这些法律和本法都规定,出卖人可买受人有理
由证明的可能损害相适应的。
如果有关专门立法对有权利缺陷标的物的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依照
其规定。如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
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
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
抵押物的买卖合同就应当按照无效处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合法无效的条
文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本法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的目的只是明确对于
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
利。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因此,如果出卖人将其
根本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拿出来出售,而买方并不知情出钱购买之后,
一旦财产的真正所有人能否在法律上得到保护,能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返还
给原所有人,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本法不作回答。顺便说一句,我
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的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
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制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