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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  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98)中办发第14号颁布时间:1998-06-19

     1998年6月19日 (98)中办发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 各人民团体: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和罚 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 力的规章而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加强行政性收费 和罚没收入管理工作,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 腐败,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的执纪执法队伍;有利于整顿财政 分配秩序,振兴国家财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统 一思想认识,从国家大局和人民利益出发,把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工 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抓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级财 政、计划(物价)、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党 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规定》。各级政府所所属部门一律不准向司 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下达收费和罚款指标,违者要给予纪律处分。公安部、最 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规定》精神制定实 施细则。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纪检监察部门要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要视情节轻重 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      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 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诉讼费(以下统称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 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分离实施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 预算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严格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工作。公、检、法、工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 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 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国家批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随文下发(见 附件)。面向企业和农民实施的行政性收费,分别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 定执行。法院诉讼费的收缴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后按法定程序修订;诉讼费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修订。  公、检、法、工商部门设立或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的申请及具体管理 办法的制订,统一由本单位财务部门归口负责。  二、加强票据管理,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各级公、 检、法、工商部门的各项收费、罚款,一律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 监制的票据,否则视同非法收费和罚款。收费、罚款票据由执收、执罚单位的财 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各项行政罚款,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凡国家规 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要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 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收据。法院、检察 院对当事人所处的罚款,比照上述办法执行。要积极推行行政性收费收缴相分离 的办法,逐步做到执收、执罚单位填写票据,被收单位或个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 银行缴款。  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工作。各执 收、执罚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罚没款项和上缴渠道,将收取的行政 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分别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做到 应缴尽缴。按规定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将集中的款项缴入 同级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检、法、工商部 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地方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 应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属于执收、执 罚单位就地解缴入库的,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凡采 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各地财 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 关收入的缴库(含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制度、缴库单分送制度,认真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根据公、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和解 缴情况,加强催缴和监缴,并建立稽查机制,堵塞漏洞,做到应收尽收。行政性 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具体监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建立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 要按月填 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表和罚没收入统计表(有关统计表由财政部门 另发),并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统计表一式五份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地方公、 检、法、工商部门执收、执罚收入,涉及解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 户的,加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一份)。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季终 了后20日内将汇总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可根据需要将汇总数字分别通报给有关 部门。  五、完善预算核定办法。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的业务支出,由财政部 门根据各单位业务支出范围、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及标准,按照预 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观念, 提高工作效率,对公、检、法、工商部门的经费申请,在预算核定款额上上缴国 库、财政专哀悼总额内,及时审核拨付,不得斤。在核定预算时,按照"零基预算" 的要求,对编制内人员经费要优先予以保证;对公、检、法部门的公用经费,应 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运转 所需的公用经费,应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妥善安排解决;对办案、 装备和基础设计经费,要根据工作任务专项予以安排;对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 从严控制,在优先保证人员和公用经费的前提下予以安排。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财 政专项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六、加强支出管理。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都必须由单 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在银行设立统一帐户。各部门的具体执收、执罚单位 不得设立帐户,否则视同"小金库"处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对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包括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的经费)要切实加强支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 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规 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支付。不得将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的经费转作单位"小金库" 或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开支。对支出管理的薄弱五一节,如人员、车辆、会议、 电话等项目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实施重点管理和控制,坚决杜绝铺张浪费行为。 要深化支出管理改革,提高基础设施、信息、设备的综合利用率,提高资金使用 效益。   七、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公、 检、法、工商部门对现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专项清理整顿。对越权设立收 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对清理整顿后的 收费项目,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定期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 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 户的,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经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必须 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凡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 处罚;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 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 本规定执行。   附:国家批准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项目   序号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批准文号 预算上缴形式   1 公安   1-001治安管理证件工本费 价费字[1992]240号 同级国库   1-002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 价费字[1992]240号 同级国库   1-003居民身份证证件费 价费字[1992]240号 同级国库   1-004出入境管理收费 价费字[1992]240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1-005机动车辆管理收费 价费字[1992]240号 同级国库   1-006驾驶员管理收费 价费字[1992]240号 同级国库   1-007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 价费字[1992]240号 同级财政专户   1-008被装管理费 价费字[1992]240号 中央和同级财政专户   1-009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 价费字[1992]240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1-010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 价费字[1992]240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1-011往来港澳船舶查验簿收费 价费字[1992]240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1-012出海船舶、船民证件费 价费字[1992]240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1-013灭火器产品生产许可证费 财综字[1997]108号 中央财政专户   1-014防盗报警器具生产许可证费 财综字[1997]108号 中央财政专户   1-015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生产许可证费 财综字[1997]108号中央财政专户   1-016特种行业许可证费 计价格[1994]916号 同级国库   1-017   1-018   1-019   2 检察院   2-001   3 法院   3-001诉讼费 法(司)[1998]14号和财文字[1996]4号 中央或同级财政专户   4 工商   4-001企业注册登记费 价费字[1992]414号和财文字[1995]24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4-002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价费字[1992]414号和财文字[1995]24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4-003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 价费字[1992]414号 同级国库   4-004商标注册费 财综字[1995]88号和计价格[1995]24号 同级国库   4-005集贸市场管理费 价费字[1992]414号 同级财政专户   4-006个体工商管理费 价费字[1992]414号 同级财政专户   4-007鉴证费 财文字[1995]24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4-008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价费字[1990]228号 同级财政专户   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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