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劳薪字[199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薪字[1990]13号颁布时间:1990-05-22
1990年5月22日 劳办薪字[1990]13号
辽宁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贯彻劳薪字[199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收悉,经
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央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精神,企业性公司应实行企业的工资
制度。由于企业性公司情况比较复杂,规模大小不同,因而不宜执行相同的工资
标准,至于确定各类企业性公司执行哪种工资标准,可根据其注册资金的多少、
经营规模的大小和经济效益的好差以及人员编制等情况,并适当参考公司原定的
行政规格及领导干部配备等因素,由你省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评定。
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委、部经企[1988]240号文件中关于《大
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不与工资待遇等经济问题挂钩的规定是对的。该划类
标准主要是依据企业生产能力和固定资产原值划分的,没有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
和经济效益状况。如果完全按此划分类型标准与工资挂钩,将会引起企业在类型
上的攀比,造成行业之间的不平衡。鉴于以上情况,在工资上也不一定要搞,
“大一和大二”、“中一和中二”的工资标准。
三、劳薪字[1990]11号文件对企业性公司领导干部升级审批权限的
规定与国发[1989]83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是一致的。国发[1989]
83号文件只是指厂级领导干部增加工资,而且是包括所有企业,范围比较广,
因此规定比较宠统;而劳薪字[1990]11号文件是指企业性公司领导干部
的工资标准和职务工资,这涉及工资总额管理和干部的任免管理问题,所以明确
规定"报劳动部门审核后,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