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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

颁布时间:1989-12-13

     1989年12月13日 国务院:   按照"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今年的工作部 署。现对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安排和适当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 计委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国发 [1989]25号)。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应积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 总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部门,要实行工资总额总包干办法。各地区、 各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挂钩办法应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挂钩指标必须符合国民 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并能反映企业的实际 效益;挂钩的工资基数不合理的在1990年要适当调整。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 上涨而增加的盈利,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不得计提效益工资。对于没有条件实 行挂钩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二、各地劳动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压缩消费需求的精神, 加强工资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对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严格进行管理。无论 是实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还是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 的企业,都必须对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严格进行控制,节余的部分,可以留作以 丰补歉。各部门对所属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也应按照上述办法严格进付管理。   三、企业职工工资的增加,要取决于生产经营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企 业发放的奖金不宜过多,应当保持适当的奖金水平;要根据主产发展、经济效益 的提高,按照职工贡献大小,逐步提高职工的基本工资水平,使职工的标准工资 在工资总额中保持适当的比重。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效益工资的使用,由企业在国家政 策规定范围内确定,国家不再统一安排调整工资。对于1987年以来实行了浮 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的资金 渠道列支。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1987年以来已经使用奖 励基金安排职工浮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没有安排 浮动升级的和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原则办理。所 需资金,在完成承包和上缴任务的前提下,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对于政策性亏损、微利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这些企 业确保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承包任务的前提下,给予适当安排, 其中奖金不足一个半月的,由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对于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要促使他们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改善经营,尽快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减亏任务。在此前提下,再由各 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这些企业职工增加工资的执行时间和兑现增加 的工资。    四、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在国家核定的增资幅度内,由企业自主安排。要 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注意克服平均主义,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对于1987年 以来已经多次升级的职工,这次可以不再安排。厂级领导干部增加工资,要按照 劳动工资管理体制和企业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职工 的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仍按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国营大中型企业 职工工资标准执行,并作为按标准工资计发有关待遇的基数。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凡已明确为经 营性公司和以经营为主的公司,都应按企业办法执行。   五、适当提高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的工资待遇。分配到企业的大学本科毕业 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由现行50元提高到66元(六类工资区,不含副 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大专毕业生由45元提高到61元;中专毕业生由40 元提高到52元;取得双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 由55元提高到78元。上述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可以由所在企业单位根 据其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合理确定其定级工资,一般应掌握在不高于本人见习 期临时工资一级以内。   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如一时难以 明确职务,其临时工资调整为:已取得博士学位的毕业生,由现行企业干部工资 标准的84元提高到97元;已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生,由现行78元提高到 90元。待他们明确职务后,再按所任职务正式确定其工资。   六、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上述三、四、五项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送劳动部备案。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方案,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劳 动部门审批后执行。执行时间要根据各企业经济效益、资金负担能力酌情确定, 可以从1989年10月份起执行,也可以推迟。   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动员职工奋发努力,增产节约,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 础上挣出钱来增加职工的工资。   七、适当提高下列离休人员的离休费。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 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 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 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 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 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 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   八、符合享受相当于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中补贴条件的离休人员,按《国 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 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 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 12至17元生活补贴费,均可与本人原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发一至两个月工 资额生活补贴的基数。   九、给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 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 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 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   (注)。七、九两项待遇不能重复享受。   十、给离休、退休人员(包括已享受七、九两项待遇的人员)普遍增发离休 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颁发 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注,同上),低于8元的, 按8元发给。   十一、适当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 动能国退休的,其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因工致残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40元提高到60元;因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 25元提高到40元。   十二、上述七至十一项从1989年10月1日起实行。所需经费按现有渠 道解决。具体办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工作如何安排,离休、退休人员是否提高生 活待遇及提高多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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