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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生效的时间如何确定?

颁布时间:1999-07-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7/30/99信息】 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 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 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 二款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 承担合同义务。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权的 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即 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 “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 方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 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 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 而且直至要约人以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承诺必须真正送 到要约人的手中,这是个基本原则。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 重要的例外。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 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 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 约人是否收到。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 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 发价人时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 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 报发送承诺通知上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说, 认可送达主义优先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有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 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人选择的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 别的风险或延迟,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我们的合同 也采纳了送达主义的做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 生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三款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第 但款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通则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 建立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 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作出该行为时生效。”通则并举例说明这个规定:为 建立一个数据库,甲要求乙拟出一份专门的计划。在未给甲发出承诺通知的情况 下,乙开始草拟计划,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此时, 乙无权要求付款,因为乙从未通知甲,他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但如果甲 在其要约中通知乙随后的两周甲不在。如果乙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他 应立即着手草拟计划。一旦乙开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将承诺立即 通知甲或是延迟通知甲。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即: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 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 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需要说明的事,不采用特 定系统发送的传真、电传、电报应当与信件同样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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