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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承诺的撤回?

颁布时间:1999-07-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7/30/99信息】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阻止承诺发生 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由于承诺一经送达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即刻成立。 所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晚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则承诺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 立,受要约人便不能撤回承诺。德国民法典第130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 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如 果撤销的通知先于或者同时到达另一方,则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意大利民法 典第1328条规定:“承诺得被撤回,但撤回的通知要在承诺之前送达要约 人。”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 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在英美法,对于通过信件和电报传递的承诺由于采取发信主义,承诺的信件 与电报交发即生效,因此,承诺的撤回是不可能的。所以,对于以信件和电报传 递的承诺,英美法是不允许撤回的。英美法认为,受要约人不享有撤回权是合理 的,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之后根据市场行情变化投机取巧,看行情涨落, 如果不利,就以电话等快速方式撤回承诺。而大陆法认为,如同撤回要约一样, 受要约人应当有权决定承诺。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规定:“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 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0条也规定: “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在承诺本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可见, 两者的规定都采用了送达主义原则,而没有采纳发信主义原则,允许受要约人撤 回承诺。通则解释税,对于承诺的撤回,规定了与要约的撤回相同的原则,即受 要约人可以改变其想法并撤回承诺。合同法采纳了大陆法与国际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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