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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87)建总经字第18号颁布时间:1987-03-16

     1987年3月16日 (87)建总经字第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 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深圳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   1985年10月22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经字第53号文联合发出《国营城市 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 定:   一、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实际成本中"配套工程费"的内容,暂按国务院有 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凡能组织经营的配套工程,其费用应由规定 的投资渠道解决;不能组织经营的,可列入"配套工程费"。需要采用待摊和预提 方法核算的费用,应比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三十 五条的规定严格控制,由同级建设银行审定。   二、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有关费用,应按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规定列入成本。 土地开发项目列入"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项下,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项目列 入"土地开发费"项下。拆迁旧房残值收入,相应冲减成本。   三、各开发公司的"管理费用"不得预提包干,一律比照国营施工企业实行计 划管理的办法,年终应按实际发生数调整成本。   四、开发公司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发生的地段差价,暂作为公司利润,在 利润总额的"开发项目销售利润"中反映。   五、开发公司职工的经常性生产奖等奖金,均应在税后留利(职工奖励基金) 中开支,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六、开发公司自身留用的住宅、办公等商品房,应有相应的投资来源,并应 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所花投资不得摊入对外出 售的商品房售价内。   七、库存材料因国家调整价格所发生的价差,应比照施工企业列营业外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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