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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宁政办发〔1999〕176号颁布时间:1999-12-29

       1999年12月29日 宁政办发〔1999〕1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扩大居民 住房消费,促进存量住房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 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1998〕23号)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 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 家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 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部产权的集资合 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已购公有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 室(以下简称市、县房改办)负责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实施办法,具体办理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 上市出售的条件 第五条 经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市、县人民政府房改、纪检监察部门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 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在住房制度改革中 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及税费缴 纳、收益分配具体政策规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产籍管理规范,建立了比较完善 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五)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在学校校园、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部队营房区域内的; (七)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约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购买住房,没有清理、纠正的; (九)职工以其本人或配偶的工龄购买办子女权证的; (十)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以房改成本价补足房价款的; (十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应向居民公开说 明)。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租 赁享有政策优惠的住房。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分割拆套出售、交换。 第三章 税费缴纳和收益分配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 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向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 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 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第十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缴纳的税费和收益标准: (一)应缴纳税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由卖方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 纳。市、县没有标定地价资料的,由卖方暂按房屋成交价的1-2%缴纳。 (三)收益分配 1、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卖方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其收益按超额累 进比例缴纳: 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 倍(含1.5倍)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 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但低于其3倍(含3倍)的部分,由卖方按10 %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3倍以上 的部分,由卖方按30%缴纳所得收益。 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所得收益。 2、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收益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和所得收益的上交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卖程序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按 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卖方向市、县房改办提交按规定填写的下列材料: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前,只提供 《房屋所有权证》); 3、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4、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二)市、县房改办批准后,买卖双方到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 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等手续。 (三)买方持交易过户凭证向市、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领《房屋所 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 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以及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买卖双方与维修管理责任单 位办理户名变更手续,卖方个人原缴纳的维修基金本金或所剩余额不予退还, 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市、县按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市、县实际情况的试行办 法,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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