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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税收管理问题的意见

颁布时间:1997-02-28

     1997年2月28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61号)、《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 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 免征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深圳经济特区地产地销产品的税收管理问题提出如 下意见: 一、地产地销产品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特区内生 产,并在本特区内销售的产品,不包括直接销往特区外或通过商业等环节间接转出特 区的产品。 地产地销产品按规定减免生产环节的增值税。 二、深圳经济特区内从事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年应按规定向深圳市国家 税务局所属征收分局(简称国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年度地产地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 经审核确认资格后,才能享受地产地销减免增值税政策。否则,不得享受地产地销 减免税政策。 三、申请享受地产地销减免增值税资格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资格认定的 同时向国税征收机关申报本年度地产地销产品销售计划,并同时提供以前年度实际生 产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其他资料。税务机关结合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产品)的情况,按 照规定权限定其本年度地产地销产品减免增值税的销售比例(简称减免税销售比例)。 经核定的减免税销售比例一经确认,原则上本年度内不再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确 需调整的,必须报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四、取得地产地销企业资格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称地产地销企业)应按增值 税税法的规定分别核算地产地销销售额,全面准确反映纳税情况,并按要求向国税征 收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对于未按规定分别核算或不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税务 机关应取消其当年度地产地销企业资格。 五、对1996年12月31日前成立,并已经享受地产地销优惠政策的地产地 销企业,1997年以后搬迁到宝安、龙岗区的,报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其 销售给特区内单位的自产产品,可继续执行特区税收政策。 六、地产地销企业在月度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减免税销售比例计算 地产地销减免税额。地产地销企业(包括在年中终止生产经营的地产地销企业)在每 年最后一个纳税申报期,应按规定汇总其全年税收情况,向国税征收机关申报。否则, 国税征收关有权核定其当年地产地销减免税额。 七、地产地销企业发生地产地销业务,应使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盖有“地产 地销专用”字样戳记的发票。否则,一律视作销往特区外,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稽查分局(简称国税稽查机关)应按照国家地产地销 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地产地销企业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 利用地产地销优惠政策偷逃税收的,一经查出,除追缴已骗取的减免税款和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外,还将取消其今后享受地产地销 减免增值税的资格。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准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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