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控购办关于继续征收集团购买小汽车、大轿车和专控商品消费调节基金的通知
湘财办字[1994]44号颁布时间:1994-02-07
1994年2月7日 湘财办字[1994]44号
根据财政部[1993]财办字第28号文件“对小汽车免办控购手续”的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倩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省决定对进口轿车和六项专控商品仍实行
控购管理办法,并继续对集团购买轿车、旅行车、越野车、工具车和专控商品征收消
费调节基金。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股分制企业、各类承包
企业),购置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微型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工具车)、大轿车,
不论是新增、更新、还是从外省过户到湖南的车辆和专控商品,一律按本通知规定征
收消费调节基金。
二、消费调节基金按销售价格(即国内市场价格)计征,计征比例如下:
1.进口小轿车、大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工具车征收20%;
2.国产小汽车单台价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征收15%,单台价20
万元以下的征收10%。
3.国产大轿车征收5%;进口摩托车征收20%;国产摩托车和其他专控商品
征收10%。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消费调节基金(不包括购买进口小汽车):
1.事业、行政单位由国家财政拨专款购置的;
2.医疗卫生部门所属专业医院、中心医院、乡镇医疗卫生院、大型企事业单位
自办医院以及防疫站用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包括兽医防疫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检察院、法院业务用车;
5.设有专用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和森林专用消防车;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地质勘探部门野外作业的低档(即单台价格在十万元以下的)吉普车、旅行
车。
8.公交运输企业按班次、时间运行的长途大客车和城市公共大客车;
9.殡葬接尸车;
10.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轿车;
11.外籍、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带到本省自用的车辆;
1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接受国际组织和侨胞赠送的车辆及专控商品;
13.各社会团体购买用于赠送给民政福利单位的车辆及专控商品;
14.中外合资企业购置的海关免税车辆;
四、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定减半征收消费调节基金(不包括进口小汽车);
1.行政、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购置的;
2.经批准从事对外营运的单位购买营运用的小汽车、大轿车;
3.各级教委所属的专业教学单位以及生产、科研、勘察设计、医疗单位,购买
直接用于教学、生产、科研、勘探设计、医疗的专控商品(不包括摩托车);
4.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购买自用的车辆。
五、征收消费调节基金的计算依据:
1.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按购车原始发票计算。除“车辆购置附加费”和
“消费税”以及“提车汽油”不计征调节基金外,其他各种随车配件、工具费、管理
费、代办费、运杂费、手续费等都应计征俏费调节基金;
2.专控商品按国内市场销售价计征。
3.进口走私罚没车单台价在15万元以下的一律按15万元计征。
六、消费调节基金委托各地、市、县控购办征收。所收消费调节基金属中央和省
属驻各地、市、县的单位交纳的,上交省控购办30%。省直驻长单位由省控购办征
收。
七、对免征消费调节基金的车辆,委托各地、州、市控购办签发“湖南省小汽车、
大轿车、摩托车消费调节基金免税凭证”。省直驻长单位由省控购办签发。
八、在本省范围内,对单位与单位互相转让的车辆,转出单位已缴纳消费调节基
金的,转入单位可免交消费调节基金;转出单位未交的,转入单位又不符合免交条件
的,转入单位在办理过户牌照手续前,必须交纳消费调节基金。
九、进口小汽车和摩托车、空气调节器等六种专控商品,仍要办理控购手续,进
口小汽车按原定报批程序报省控购办审批。
十、“湖南省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消费调节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和“湖南省
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消费调节基金免交凭证”(式样附后),均由省财政厅统一
印制。专控商品(不含摩托车)消费调节基金收款收据,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
十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各类承包企
业)购买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一律凭控购办开具的“湖南省小汽车、大轿车、摩
托车消费调节基金专用收款收据第四联(一车一证)”办理行车牌照手续(复印件、
未加盖湖南省控购办收费专用章的无效)并存入车辆档案;对免交消费调节基金的车
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一律凭“湖南省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消费调节基金免交凭
证第三联(一车一证)办理行车牌照手续(复印件、未加盖湖南省控购办免收费专用
章的无效)并存入档案。凡无“专用交款收据”、“免交凭证”的,公安车辆管理部
门一律不予核发牌照。
十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控购办要相互配合、秉公办事,并联合定期检查,共
同做好这项工作。
十三、本通知自3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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