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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费医疗自费医疗项目范围》的通知

湘卫计发[1995]28号颁布时间:1995-11-24

     1995年11月24日 湘卫计发(1995)28号   按照卫生部、财政部[1989]第138号《关于下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 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湖南省公费医疗自费医疗项目范围》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省公费医疗管理办 公室。   各医疗单位要切实担起公费医疗管理责任,对自费药品(如保健药品等)要设专 柜,由专人负责,不能与治疗药品混同开进医药费发票,如不分设,发票上也要注明 自费字样;对为方便病人提供的各种生活用品(如脸盆等)只能由医院小卖部售供, 不得开进医药费发票。对违反规定的,将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附件:湖南省公费医疗自费医疗项目范围   1、各种不属于《湖南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的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未经 批准的外购药品等。   2、挂号费、医疗证(本)工本费、病历费、出诊费、伙食费、陪人一切费用、 新生儿的一切费用、卫生纸费、产妇卫生费康乐待产费、保健档案袋费、产后访视费。   3、担架费、急救车费、会诊的一切费用、交通费、赔偿费:押瓶费、中药煎药 费、煤火费(指自做饭菜或煮药用),取暖费、空调费(抢救室、手术室除外)、电 话费、电炉费、管理费、病房内电视费、电冰箱费、书刊报纸费、特殊病房超标准的 住院床位费。   4、住院病人用的脸盆、口盅、餐具、药杯、胶袋、保温杯等生活用品费、理发 费、病人衣服费、洗澡费等个人生活料理费,文娱活动费、体疗健身费、音乐治疗费、 卫生消毒费;保健药膳、各种磁疗用品费(如降压手表、降压磁带等磁性带(片))。   5、各种整容、矫形、减肥、健美的一切费用(如(1)割六指、单眼皮改双眼 皮、斜视矫正术、近视眼手术、厚唇变薄术、矫治口吃、治疗雀斑、老人斑、色素沉 着、腑臭、脱发、白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脱痞、穿耳、平疣、按摩、美容、 洁齿、镶牙、牙列不整矫治、色斑牙治疗、配眼镜、验光、装配假眼、假发、假肢的 费用;(3)助听器、按摩器、残废车等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弹性绷带、畸形鞋 垫、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公伤除外)、宫托、疝气带、护膝带、 提睾带、健脑器、拐杖、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袋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医疗咨询费(含心理咨询、健身咨询)、暗示疗法与诱导疗法(精神病、癔 病除外)、疾病预测费;医院开设特诊、特查的医疗服务费,如点名手术、点时手术、 点名会诊、点名检查、点名护理费;电话预约看病、家庭医疗保健服务、特殊病房费 (不含老干、高干病房)、医疗期间加收的一切保险费(包括安装心脏起博器等各种 人造器官移植手术的保险费)。   7、非抢救用血及血液制品(重度贫血、失血者抢救除外)、人体信息诊断仪器 检查费、上门检查和治疗所增收的医疗费(审批的家庭病床除外)。   8、非公费医疗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费、预肪服药费、预防接种费、各种疫苗费、 疾病普查普治费、疾病跟踪随访费、婚前检查费、男性不育、妇性不孕检查治疗费。   9、鉴定性病检查费、性病治疗费、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游泳体检费、 气功治疗费。   10、打架、斗殴、酗酒、家庭纠纷致伤、自杀未遂抢救所有的费用;违法乱纪、 犯罪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11、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符合当地政府公费医疗管理部门 规定的转诊、转院条件,不经有关部门同意批准而自行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2、住院病人根据病情经医院诊断鉴定认定可以出院,但不遵医嘱而拒不出院 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13、因私出国体检费、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工作、探亲、考察、进修、讲 学期间患病的医疗和药品费用。   14、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留职停薪期间、离退休人员正式从事个体经营期间或被 招聘到外单位工作的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15、因病情需要经医生确诊作特殊检查,如CT(电子计算机断层摄影)、E 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摄影)、TCD(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在200元以上 的)、动态心电图(24小时连续记录的)、彩色B超(检查心脏)、MRI(核磁 共振成僚机)、伽玛(Y)照像等检查费用,个人负担部分除按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办 公室规定的比例负担之外,上述各种检查另加20%负担比例。   16、经过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的特治项目,如安装各种人造器官、心脏起搏 器、人工心脏瓣膜 人工肾、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医疗费用(进口器官只能按国产 价报销)、器官移植的费用,做电视腹腔镜手术、震波碎石、射频治疗、伽玛刀治疗、 到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等,个人负担部分除按当地公医办所规定的比例负 担之外,上述各项另加10%的负担比例。   17、各地可根据医药市场变化和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省制订的自 费医疗项目范围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其他不能在公费医疗中报销的医疗项目。   18、上述各条适用每个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其中15、16条老红军除外)。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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