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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

湘财综字[1998]33号颁布时间:1998-09-22

     1998年9月22日 湘财综字[1998]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 决定》、《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和其他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稽查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预算 外资金的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内容和方式   第四条 稽查内容   各级财政部门在行使稽查职能时,着重对以下行为进行检查:   (一)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隐、转移、坐支、挪用预 算外资金的;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三)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擅 自减征、免征、缓征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   (八)不按规定集中或上缴下拨预算外资金的;   (九)违反预算外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二种形式。   (一)日常稽查是指按年度稽查计划,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 进行综合监督检 查;   (二)专项稽查是根据上级要求或群众举报及有关部门转来的预算外资金违纪事 项进行的专项检查;   (三)预算外资金清理检查一般 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行使检查职能,必要时也 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六条 稽查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采进点检查、调帐检查、上级稽查部门对下级预 算外资金管理部门的督查和外部调查等方式。   第三章 稽查工作程序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制定年度稽查计划,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工作应按照查前准备、实施稽查、稽查处理和督促落实等 程序进行。   第九条 查前准备   (一)拟定稽查提纲。提纲内容主要包括稽查目的、稽查事项、稽查方法、稽查 期限以及稽查人员安排。   (二)下达稽查通知书。实施稽查前,应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见附 件一)。特殊情况下,稽查人中也可凭《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稽查证》直接检查。   第十条 实施稽查   (一)进入被查单位后应出示证件,公开稽查纪律,提出配合、协助要求。   (二)听取被查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及收支情况汇报,并要求被查单位指定联系 人。   (三)被查单位应提供完整的报表、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稽查人员应进行登 记,同时要妥善保管。   (四)对照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检查,对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要核实无误,详细 登记,必要时,可对有关证据采取扣留、翻印等手段取证。   (五)根据需要可采取外部调查的方法取证。   (六)对违纪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并认真填写《稽查工作签证单》(见附件二)。 向被查单位通报检查情况,听取被查单位意见,被查单位必须在《稽查工作签证单》 上签字、盖章。   (七)稽查报告。稽查人员必须对稽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稽查时间、内容;   2、被查单位基本情况;   3、存在的问题;   4、处理意见及依据;   5、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稽查处理   (一)稽查处理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纪金额、罚款等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二)下达《稽查处理决定书》(见附件三)。其主要内容包括:违纪违规事实、 处理依据、处理决定、被处理单位的权力等。   第十二条 督促落实   (一)对下达的《稽查处理决定书》,要督促单位坚决执行,拒不执行的,可通 知银行或从财政专户中扣缴资金。   (二)对稽查提出的整改意见要督促单位抓好落实。   (三)被查单位有权按规定的听证程序,要求听证。   第四章 《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稽查证》的管理   第十三条 《湖南省预算交资金稽查证》(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稽查证》)是财 政稽查人员进行预算外资金检查的公务证明,只限于财政部门从事预算资金管理和稽 查以及从事财政监督的人员配备使用。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作发放、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证》只能本人持有,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有效,不得涂 改和转借。   第十六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持证人员不再从事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稽查工作的, 所在单位应及时将《预算外资金稽查证》收回,逐级上缴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人员必须持证稽查,被查单位应自觉接受检查,并给予 积极配合,不得拒绝。稽查人员无《预算外资金稽查证》和规定的证明文件,被查单 位有权拒绝。   第五章 稽查纪律   第十八条 稽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人员实施稽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被查单位有权对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向财政机关或监察机 关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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