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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湘价费字[1998]67号颁布时间:1998-04-20

     1998年4月20日 湘价费字[1998]67号 各地(州)、市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并结合我省现行收费政策,调整下列相关收费标准,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管理费   (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1994)湘价费字第85号《关 于发布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附表中序号“六、水运管理费: 1、水路运输;2、运输服务和港埠业务”的收费标准由2%降为1.6%;序号 “十八、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1%降为0.8%。对难准确反映营业收入 按定额征收管理费的,仍按(1994)湘价费字第85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我省未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证券、期货市 场监管费标准的文件,且目前正在清理,待省统一规范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1994)湘价费字第86号《关于发布乡镇企业系 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第三款的提取 比例由不超过0.5%\0.7%均降为不超过0.1%.   (四)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 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额的6-8%降低到1-2%.   (五)免税商品海关监管手续费。(1994)湘价费字第33号《关于发布海 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附表中序号“四、海关监管手续费:(一) 免税商品”的收费标准由2%降为1.5%.   (六)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劳动定额测定费。因现行标准低于国家降低后的标 准。仍按(1996)湘价房字第22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1997)湘价房字第5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 和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第三款“3、城市房屋迁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房 屋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省辖市由0.6%降为0.4%,其他市、县城由0.8% 降为0.6%.   二、证照费。   (一)取水许可证收费。(1994)湘价费字第2235号《关于下达取水许 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取水许可证》工本费由每套35元降为每套10元;   (二)统一代码证书费。(1994)湘价费字第90号《关于发布标准系统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代码证书正本收费标准从每本50元,降低到 工本费每本10元,另收技术服务费35元;副本收费标准从每本30元降低到每本 8元。   (三)监理工程师证书费。(1994)湘价房字第77号《关于发布建委系统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附表序号“十八、证书工本费,3、建设监理证 书费,(1)监理工程师证书每套18元,(2)监理单位证书每套35元”分别降 低为监理工程师证书费每套10元、监理单位证书费每套18元。   三、资源费   无线寻呼系统频率占用费。(1994)湘价费字第57号《关于发布〈湖南省 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一“传呼发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调 整为:全省范围使用每频点20万元,地方范围使用每频点4万元。   四、检验检疫费   (一)动植物运输工具检疫费。(1994)湘价费字第80号《关于发布农业 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附件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序号“八、 运输工具检疫、(三)火车每厢次20元、(四)汽车每辆次10元、(五)集装箱 每箱次10元”分别降低为:火车每厢次4元,汽车每辆次5元,集装箱每箱4元。   (二)农业部门国内植物调运检疫费。(1994)湘价费字第80号《关于发 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附件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粮谷 类调运检疫收费,收费额占货值比率0.6%”调整为对国家专储粮调运部分不收费, 商品粮调运检疫费标准按货值的0.1%收取。   (三)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小批量进口食品检验费。收费标准从进口金额的6%降 低5%.   (四)商检部门一般商品包性能鉴定收费。麻袋包装性能鉴定收费标准从每件 0.02元降低为每件0.01元。   (五)商检部门进出口商品品质检验费。对进口化肥收标准从商品总值的 2.5‰降低为2‰。   (六)交通部门身船舶检验费,按《船舶检验计费规定》(93)价费字119 号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降低10%.   五、其他   (一)条形码服务费。胶片研制费收费标准从60元降低到48元,对进出口公 司收取的系统维护费收费标准从每年3500元,降低到每年3100元。   (二)内河航道养护费。(1994)湘价费字第85号《关于发交通系统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附表序号“十七、航道养护费,1、营业性运输船舶 按运费收入8%降低为6%.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支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 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级物价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 证》降低标准的有关手续。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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