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社字[1999]9号颁布时间:1999-05-07
1999年5月7日 湘财社字[1999]9号
各地市州财政局、劳动(劳动人事)局:
为了规范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财社字[1998]9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国有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反馈。
附件:湖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湘发[1998]12号,以下简称《意见》),
规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是指由政府、企
业和社会共同承担的,用于为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
室、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发放基本
生活费,代缴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和促进再就业工
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岗职工
不多的国有企业可由有关职能部门代管。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基本任务是:负责为企业
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
下岗职工参加就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四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
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
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经营等原因按规范程序安排下岗,但尚未与企业
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要明确各方在托管期间各自的责任、权力和义务。协议期限
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六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分
级负担、分级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
划安排的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
划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自筹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四)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原则上采取“三三
制”的办法筹集:
(一)财政(含预算内、外资金)安排三分之一。其中,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
决,省属企业由省财政解决,地市州县企业由地市州县财政解决。财政预算安排的资
金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
障和再就业补助”(第1904款)“款”级科目中列支;财政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
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在相关的预算外科目中列支。
(二)企业负担三分之一。其支出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三)社会筹集三分之一。指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征收
外来劳动力管理费、社会捐赠等办法筹集的资金。
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后,增加的2个百分点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和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其中省属企业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2个百分点后
的增收额全部上解至省,具体上解金额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照一年一
定的原则统一下达任务,以地市州为单位,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上解至省财政“下
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财政专户”,用于社会筹集部分资金的支出。
第九条 特困企业负担1/3部分确有困难的,经同级再就业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核确定实属无力负担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条 对特殊困难地区,省财政给予一定的补助,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予以安排,
补助金额不超过地方财政落实资金的1/2。对应由地方财政负担,而资金安排不足
的地区,将在年终结算时相应扣回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原则上全部由本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 原有的帮困解困等资金纳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资金”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对象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并签订协议的本级所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范围为:
1.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2.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代缴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标准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标准,第一年按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120%发
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省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暂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按一定标准报销
门诊医疗费。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
失业救济,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
救济。
第十六条 组织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参加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再就业
培训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上述经费不得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企业按原列支渠道负担,
工作人员属企业派出的,其工资、福利由企业负责;属行政机关派出的,由原单位负
责,不得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通
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专项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对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
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财政安排的预算内资金由预算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
科目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财政安排的预算外
资金由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分户;社会筹集的资金从相关帐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
金分户”。
第二十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对财政统一拨付和企业自行筹
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
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上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
业资金的收支情况和本年度的收支预测,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编制本年度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汇审,财政部门
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监督再就业服务中心严格按批准
的计划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应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核后
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每季度和年度终了后,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分别
编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季报和年度财务决算,并提供资金
使用情况分析报告,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汇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
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季报和决算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
时。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年度结余应结转下年
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应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企业自筹资
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直接向企业申请。企业应按支出进度将资金及时拨入再就业服务
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并按季向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划款凭证。
企业自筹和财政拨付(包括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下岗积工基本生活费的
资金,应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签订协议人数按月直接发放给下岗职工本人;企
业自筹的用于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财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
就业资金”分户资金时,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用款计划,填写的用
款申请书应分别注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
自筹资金划款凭证,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款申请经核准后,为下岗职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财政部
门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直接划拨到再就业服
务中心在银行单独开设的帐户,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
业资金的管理,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纪或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
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
(二)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障和再就业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有关支出标准的;
(五)虚报下岗职工人数或将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领取下岗职工证明
的人员作为下岗职工冒领补贴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和保
障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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