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30日 湘人险[1993]28号
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
通知》(人退发[1993]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
彻执行: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1993年4月1日起因公
(工)致残的,经各地指定医院作出鉴定,主管部门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
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规定,确定伤残等级,按隶属关
系分别报省、地、州、市、县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审批同意,属特等和一等伤残
人员可享受护理费。
二、因公(工)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为:(一)特等伤残人员即完全丧失劳动
(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要专人护理的,其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10元;(二)一
等伤残人员,即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其护理费标
准为每月80元。
三、1993年4月1日以前的因公(工)伤残人员,凡需发给护理费的,均须
按照上述第一条的规定由指定医院作出鉴定,经主管部门确定伤残等级和人事部门审
批后发给。今后,因公(工)伤残人员凡不按本通知规定办理的,一律不得发给护理
费。各级人事部门和伤残人员所在单位,原则上每年应对享受护理费人员的伤残情况
进行一次复查,随时掌握变化情况,并根据其护理需要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加、
减少或停发护理费。
四、本通知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伤残人员
护理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审批表式样(略)
附件: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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