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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转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湘国土资发[2001]43号颁布时间:2001-04-13

     2001年4月13日 湘国土资发[2001]43号 各市(州)地矿局(办)、财政局: 现将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174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 家紧缺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 7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省范围内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的情形: 1.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的探 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可以申请减免。 2.在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并同时满足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3.《办法》中所说的“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 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国家紧缺矿产资源”为经登记管理 机关认定的其主采矿种中含有菱镁矿、钾盐、铜矿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为单个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大于30平方 公里的,经营确有困难的金属矿山企业,可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二、“我国西部地区”在我省确定为纳入了西部开发的湘西自治州;“国务院确 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在我省暂定为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贫困县,即桑植、沅陵、新田、 保靖、安化、平江、花垣、新化、永顺、隆回等十个县和国家扶贫延伸县桂东、城步、 汝城三县。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1.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 2.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领证通知书或勘查(采矿)许可证(包括拐点坐标 表及区块登记图)复印件; 3.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存续期间因参加年检而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 费减免的,应提交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的,应另附自然 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情况报告; 5.审批管理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四、按《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探矿权、采 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办理。 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按下列 程序进行: 1.申请:申请人按《办法》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递交探矿权、 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 2.受理:审批机关经办人员清点申请减免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并填写 减免申请登记一览表。 3.审查:审查人员按照减免条件、范围、幅度,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 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审批表,并签署审查意见。 需要补充或修改资料的,审批机关要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补充。对不符合减免 条件的,退回申请减免资料,并说明理由。 4.报批:审查人员将审批表和申请减免资料按程序报送部门领导和主管领导核 查、批准和签发、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5.通知:审查人员在领导签发之后,通知申请人30日内到审批机关领取探矿 权或采矿权使用费减免批准文件。 五、矿业权人凭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批准文件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 证的新领、延续、变更、保留、注销和年检过程中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缴、 免缴手续。 附件一: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2000年6月6日 国土资发[200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 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登记 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缴或免缴。 第三条 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 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一)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二)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三)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 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 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 (二)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 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 权使用费的减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级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批准文件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 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 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按照本法第五条的管辖规定, 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 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 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本办法颁发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第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遇有自然灾 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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