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湖南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发[2002]18号颁布时间:2002-11-01

     2002年11月1日 湘发[2002]18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 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切实做好我省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可享受《通知》中规定的再就业 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 人员;《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 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发放和管理,按《湖南省<再就业 优惠证>管理办法》执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为: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 人员持由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失业登记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 (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经张榜公示核实后,报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县级以上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三)《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再就业优惠证》的 式样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的格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内容主要包括: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享受扶持政策记录等。   (四)正在享受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应停发基本 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其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 收入情况。   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 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要建立健全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统计制度, 按月逐级汇总上报。   二、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五)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建 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制定切 实有效的措施,妥善解决好已自谋职业下岗失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建贸易市场 的经营摊位,要安排一定比例优惠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区,可为下岗失 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公示办事程序, 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创业培训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划定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 各市州、县市区要在当地政务中心或办事大厅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由工商部门牵头, 税务、卫生、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 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行政许可等有关手续的“并联式”、 “一条龙”服务。   (七)由省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湖南省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税收政策的实施意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 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税收减免手续。   (八)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 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 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民银行组织制定。   (九)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减免政策。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 价格主管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各项行 政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明确规定一律免收,并向社会公布。对下岗失业人员从 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设定最低标准的, 按现行标准的50%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 制收费的行为。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 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十)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定。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新招用 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根据企业状况, 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 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材 料,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里的实施办法办理有关税收减 免手续。   (十一)符合《通知》规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 济实体,可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税务 主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总工会组织制定。   (十二)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向 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审核后, 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企业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 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 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 扣代缴。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人数核定,从 再就业资金中拨付。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 停止该职工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拨付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厅组织制定。   四、关于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   (十三)经认定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男性50周岁 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人员,经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登记上报,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可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 惠证》上予以注明。   (十四)各地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实施再就业援助。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 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街道、社区对大龄就业 困难对象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 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与街道(镇) 劳动保障服务站密切配合,对愿意到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大龄就业 困难对象,为其介绍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五)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可 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有单位依托的,由单位比照企业申领社会 保险补贴的程序办理;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办 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收代缴, 并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比照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程序办理。   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提供适当岗位补贴, 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据实补助。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 的补贴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组织制定。   五、关于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十六)各地要按《通知》要求,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 免费为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具体办法 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组织制定。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其他免费服务,按其提供 服务的数量、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实际效果,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评估考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补助。   (十七)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免费享受再就业培训或职业技 能鉴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社会教育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免费定向培训任务的,根据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率等 指标,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其一定的再就业培训补贴。 上述人员参加其他类型培训并在相关职业实现再就业的,凭个人身份证明、培训结业 证书和实现再就业的有效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 其一定的培训补贴。   (十八)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公开发布系 统,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为各类求职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 就业服务。要在城市建立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建立市州级公共职业介绍 局域网,实现与辖区内主要县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联网, 并逐步做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共享。大中城市要将信息网络联接到街道劳动保 障服务站。     六、关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十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 系。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企业及下岗失业人员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 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 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个人参保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 保缴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 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镇)劳动 保障服务站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 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 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情况。   (二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 《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 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名称;不 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式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 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七、关于加强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   (二十一)城乡基层组织要承担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 的管理、服务工作的责任。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要设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 由各地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要充分发挥社区在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服务 功能,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在社区聘请专门人员负责劳动保障工作。要建立统一 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体系,负责劳动保障工作的机构,可称为劳动保障服务站。街道 劳动保障机构人员编制由各市州、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方案,商同级编制 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人员、工作经费,以及社区劳动和社 会保障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二十二)明确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的职责和社区工作人员的任务。各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 完善基础管理,提高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水平和服务水平。   八、关于建立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责任制   (二十三)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体系,层层落实有 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 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 大力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接续好社会保险关系,大力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将劳动力 市场及其信息网络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规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 政策。   经贸部门要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 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有关工作,特别是协调做好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落实政 策及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 金的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 员再就业的各项收费减免政策。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所需的经营场地。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 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符合扶持条件的,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拓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渠道; 牵头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 手续,并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好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编制等问题。   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 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 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 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督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 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二十四)各地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企 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设试用期、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 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和各类欺诈行为要严厉打击。   要在市州、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 动保障监察人员。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从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 和企业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要按《通知》要求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的 工作经费。   (二十五)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当 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当地下岗失 业人员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再就业管理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 门统一负责。   各级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民政、财政、公安、建设、文化、教育、卫 生、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物价、编制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 领导下,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二十六)本通知所制定的优惠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止。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