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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的通知

湘价费字[2000]第188号颁布时间:2000-06-29

     2000年6月29日 湘价费字[2000]第188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经贸委、人民银行各地市中心支行:   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0]25号)转发你们,现结合我 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除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的收费外,任何部门、 单位都不得强制实施服务及收费,也不得强迫企业到指定的机构接受服务和收费。   二、企业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验证费、查档费、建档费、 现场勘察费、过期保管费、注销费、管理费、审查费、确认费及盖章收费均属乱收费, 一律予以取消。   三、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登记中的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均按 现行标准的50%计收。土地界址点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得收取地籍测绘费。企业以房 屋产权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按现行规定标准的50%计收。企业抵押 权益登记期满,继续利用同一房产申请抵押款续期的,有关房产抵押手续费的收费标 准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30%的幅度内计收。   四、土地评估收费,要严格执行现行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减半收费的规定。房屋、 国有资产评估收费,以及地方政府定价的其他各类评估收费,除已对抵押评估规定减 半收费的外,均按现行规定收费标准的50%计收。   五、各地接此通知后应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企业抵 押贷款收费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要依法严 肃查处。   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 知为准。 附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                   通知      2000年1月10日 计价格[20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经贸委(计经委),各人 民银行分行:   目前,企业抵押贷款中存在着收费环节多、重复收费、乱收费及收费标准高的问 题,不仅给企业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企业经营效率。因此,为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精神,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 会议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各项收费。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除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所必 须履行的法定登记外,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强制实施服务及收费,不得强迫企业到 指定的机构接受服务及收费。办理抵押贷款需要进行评估、公证和鉴证的,应按照 “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公证、鉴证。   二、整顿行政性收费,对企业办理抵押贷款收费实行适当减收。   (一)企业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验证费、查档费、建档费、 现场勘察费、过期保管费、注销费、管理费、审查费、确认费等均属乱收费,一律予 以取消。   (二)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登记中的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均 按现行规定标准的50%-70%计收。土地界址点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得收取地籍测 绘费。企业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的,登记费按现行规定标准的50-70%计收。   具体减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三)以其他物品作为抵押物的,凡需履行登记手续的,除按规定收取证照工本 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企业抵押及贷款合同鉴证应坚持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合同鉴 证并收费。合同鉴证费按现行规定标准的50%计收。   三、加强对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管,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一)评估、公证收费要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用户公开收费办法及收费标 准,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二)土地评估收费,要严格执行现行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减半收费的规定。房 屋、国有资产评估收费,以及地方政府定价的其他各类评估收费,除已对抵押评估规 定减半收费的外,均按现行规定收费标准的50%-70%计收。   房屋、国有资产抵押评估收费的具体减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确定。   (三)对企业抵押及贷款合同进行公证的,按照现行规定收费标准的50%计收。   四、对抵押物进行评估,须以与贷款规模相适应的有效抵押物的评估金额为基数 计取费用,不得采取扩大评估标的范围或虚高估价的方式多收费。   五、抵押物的抵押权益登记有效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一致。在贷款期限内,评估、 公证、鉴证机构不得再重复进行评估、公证、鉴证并收费。   六、企业抵押权益登记期满,继续利用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的,除工本 费外,不再收取抵押物登记费;委托前次评估机构和公证机构再次进行评估和公证的, 其收费标准应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30%的幅度内计收。   七、各商业银行应本着自愿原则,就抵押物保险事宜与贷款企业进行协商。企业 已办理的保险能够保证抵押物安全的,银行不得要求企业再次保险。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于近期对本地区企业抵 押贷款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整顿,各级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力量做好检查 工作,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要严肃查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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