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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0]15号颁布时间:2000-04-15

     2000年4月15日 湘政办发[2000]1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999] 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是解决参保职工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以上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问题。   第三条 凡按《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了本 省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 统筹地区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并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统筹地区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当年大病医疗互助费(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缴纳)。   第四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职工个人负担。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 位可酌情补助。年度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承受能力和保障水平 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直管单位暂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缴纳。   第五条 参保职工当年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至 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不超过10%的费用,余下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在 筹集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以收定支, 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参保职工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才能享受当年大病医疗互 助,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 大病医疗互助。   第七条 参保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大 病医疗互助费,必须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职工的监督。   第八条 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 账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透选评审等所需费 用,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大病互助总费 用中开支。   第九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需要 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统筹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费用书面申请。 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向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大病治疗通知书。参保职 工凭大病治疗通知书继续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预付个人自负的费用。医疗终 结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十条 参保职工与经办机构发生有关大病医疗互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一段时间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 支出情况,对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按《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 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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