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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票据管理的补充规定

湘财综字[1993]434号颁布时间:1993-11-20

     1993年11月20日 湘财综字[1993]434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19号文件转 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和《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 的规定》精神,现就我省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含各种专用基金,下 同)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今年十一月底之前,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种收费项目按行政性收费、 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进行分类,予以重新界定。今后。凡新出台收费项目,在立项 时就予以明确收费性质。凡在我省境内所有执行收费的单位,在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 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否则,视为非法收费。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收费除经国家财政部批准的省财政厅验证的全国统一 专用票据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不得互混(代)用。   1,行政性收费,使用盖有“湖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的《湖南省行政性收费 收款收据》(见附件一、二);   2.事业性收费,使用盖有“×××财政局(厅)票据监制章的《湖南省事业性 收费收款收据》(见附件三、四);   3.各种专项收费一律使用盖有“湖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并由省财政厅印制 的《湖南省×××专项收款收据》。   三类收费票据均可分为统一票据(票据编号前加“统“字)和专业票据(票据编 号前加“专”字)两种形式,专业票据还可分为定额和非定额两种。   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付款者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三、收费票据由省,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湖南省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由省财 政厅和地、州、市财政局分别印制。其“湖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由省财政厅统一 发给地区印制时在编号前加地区名(见附件五)以示区别。各地、州、市财政局在印 制前应将所需印制的票据数量、承印厂家等情况一并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经批准后方 可印制。   “湖南省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由省财政厅和地区财政局分别印制,个别部门的 票据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视具体情况可以由县财政局印制。地、市、县在印制时 应在票据编号前加地县名以示区别。其中,统一收费票据由地(州、市)县财政部门 按照规定的格式到定点印刷厂自行印制;专业收费票据须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印制。   “湖南省××专项收费收款收据”一律由省财政厅印制。   四、严格票据领用手续。收费票据采取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办法。原则上实行 其收入归哪级所有,就由哪一级财政部门管理票据。行政性收费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 无偿提供(地市财政部门是否无偿提供给县市财政部门,由地市自定),事业性收费 票据和专项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按成本价有偿售给。各执收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到归口 的财政部门领购,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各级财政部门不得越权办理 收费票据的领购手续。   财政部门和印制收费票据的承印厂家以及一切使用收费据的单位,都必须建立必 要的收费票据印、领、用;存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对收费票据的印制、入库、 发放、领用、结存、销毁、缴销等事项,均应设置专项帐簿,并由专人负责,定期向 财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收费票据,也不得涂改, 撕毁,转让(含转让性代开)、销毁和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严禁伪造收费票据。   五、我省新收费票据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原所有不合上述规定的 票据同时废止。   所有执收部门和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对过去的印、领、用、存、销的专用 收款收据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在1993年内尚未使用完的收费票据,除经省财政 特批继续使用的外要一律收缴,并造具清册,报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销毁。   各级财政部门在启用收费票据监制章后,要对原发给各承印厂的票据专用章进行 清点回收,统一销毁。并要对所有用票单位进行检查清理,对确无原收费票据或原收 费票据已清理销毁完毕的,方可批准启用新的收费票据。凡在1994年1月1日后 继续使用作废的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财经规定予以处理。   六、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过去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 规定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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