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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颁布时间:2003-07-15

     2003年7月15日   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 请审议法规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 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 险。”    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 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删除第 三款。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 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6.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 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 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 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修订    1.第一条中“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修改为“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2.第七条中“专利侵权行为”修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第(一)项 中“制造、使用、销售”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3.第八条中“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    4.删除第九条。    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 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 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 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6.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 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    7.删除第二十条。    8.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9.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 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 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0.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 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1.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冒 充专利”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    12.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 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    13.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假冒 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到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并予公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 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 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件: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 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 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 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 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 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 理。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 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 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 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 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 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 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 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 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 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 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 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 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 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 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 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禁止 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 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 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 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 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 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 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 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 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 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 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 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 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 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 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 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 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 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 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 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 织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 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 起九十日内处理终结外,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 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 理责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 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 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索取小费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 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严 重失职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导游证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并处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 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 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1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根据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 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专利纠纷 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中华人民 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及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 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公安、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四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 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标明专利标记 和专利号时,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种类。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专 利广告。发布专利广告时,应提供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出 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 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种类和专利号。    第六条 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专利展览会、专利信息发布会等专利推广、 交易活动时,应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七条 下列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 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 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项所述用 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制造、 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提供条件。    第九条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专利 文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保护。专利权已向海关备案的,可凭备案证书向海关申请 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条 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 资产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 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 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 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 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及受理事项。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 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 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应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 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 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 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 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专利纠纷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 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 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 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 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故意为 他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慝以及广告、传媒等条 件。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冒充 专利行为的,应在五日内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 绝或阻碍,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封存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须 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封存时,应制作封存清单一式两份,载明物品 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 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 停止侵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 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 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 利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索贿受贿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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