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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闽政[1986]96号颁布时间:1986-12-20

     1986年12月20日 闽政[1986]9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 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向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公安、交通、港务(航运)部门在办理登记、报牌、年检等事项时,应密切 配合和支持税务部门工作。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定额征收(税额表附后)。   第五条 已免税的车船,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车船使用税。 纳税人和免税人共同使用的车船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车船,按有关规定 缴纳或减免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农民专用于农业生产而不兼营其他运输业务的自有车船。   (二)殡仪馆、火葬场的车、船。   (三)用在矿山、厂(场)、公园范围内行驶的车、船。   (四)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 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自用的车、船。   (五)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六)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一次征收,每年开征时间为二至四月份,具体时间,由 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交通运输公司等个别单位一次交纳税款有困难的,可由县、市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二期缴纳,但下期的税款应于八月底前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包括免税人)应将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以及车船用途 发生变化等情况,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每年都应领取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和免税标志,挂贴在醒目处,以便于检 查。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 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日公布的 《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停止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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