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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规范》的通知

闽劳社[2001]651号颁布时间:2001-10-19

     2001年10月19日 闽劳社[2001]651号 各中央属行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属行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规范中央属行业单位养老保险业 务工作,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现将《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规范》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现就有关业务工作规 范如下:   一、退休待遇   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 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以下办法计发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补 贴   1.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上年度本省(含厦门市,下同)职工月平均工资×20%。   1992年6月底以前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可折增三个月工龄, 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可折增六个月工龄。职工按规定可折增 的工作年限尾数在半年以内的,按半年折增,超过半年的按一年折增。折增后的工作 年限可按职工退休时上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增发1%的基础养 老金,但最高增发10%。折增后可增发的年限,其尾数月份每三个月按0.25% 增发。   2.缴费性养老金   缴费性养老金=上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建立个 人帐户前缴费年限×1.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5年1 月1日至建立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的实际缴费指数加权平均后求得。计算公式为: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实际缴费指数1985年1月1日至建帐前缴费年 限+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1)÷建帐前缴费年限。   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统一按1计算;实际缴费指数以职工本人 1993至1997年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相比后平均 求得,按规定1994年1月1日以后才开始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行业单位的职 工,可以1994年至1997年为计算实际缴费指数的年限;按《福建省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其实际 缴费指数按0.75计算;统筹企业中退伍转业军人、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 工建立个人帐户前在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 其缴费指数按1计算。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0.75的按 0.75计算。计算各年度缴费指数、平均缴费指数时,一律保留小数点以后三位数, 小数点后三位数以下的四舍五入。   1993至1997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如下: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3480元 4890元 5857元 6683元 7559元   本款所说的缴费年限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中央属行业单位全民固定工其规定的 开始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时间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 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尾数在半年以内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 算。   规定的开始实行统筹时间及建立个人帐户起始时间如下:   行业   电力  中建  邮电  铁路 交通  有色 民航  金融 规定的开始  85.1 88.1 89.1 93.1 94.1 94.1 94.1 94.1  统筹时间 规定的建帐  93.1 98.1 98.1 98.1 94.1 96.1 97.1 98.1  起始时间   3.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上年末累计储存额+本年度记帐金额+本年度记帐利息, 其中本年度记帐利息=(本年度记帐金额+上年末累计储存额)×个人帐户记帐利率 /12×本年度缴费月数。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下同。   4.过渡性调节金   以基础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三项之和为基数,基数不满 250元的,可增发调节金60元,但最高不能超过305元,待遇每提高50元, 调节金相应减发5元,养老金满600元及其以上的,不再增发调节金。具体标准如 下: 养老金 不满250元  满250元  满300元  满350元 基 数       不满300元 不满350元 不满400元 调节金   60元    55元    50元    45元 最高额  305元    350元   395元   440元 养老金  满400元   满450元  满500元   满550 基 数 不满450元  不满500元 不满550元 不满600元 调节金   40元    35元    30元    25元 最高额  485元    530元   575元   600元   5.补贴   职工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上述四项(即基础养老金、缴 费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之和的,其高过部份(以下称待遇差) 在过渡期内可以加发补贴。其中,1999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 2000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1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 2002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3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 2004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6.减发   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除特殊工种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 养老金外,每提前一年减发2%的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十补贴)×(1-提 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提前退休年限的尾数在半年以内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   1、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 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 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上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   建帐前缴费年限尾数在半年以内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   2、参保职工死亡的。   参保职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其 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时间截止至该职工死亡当月。计算公式为:   继承额=(本年度个人缴费金额+上年末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1+个人帐户记帐利率/12×该职工死亡时月份)。   在执行五年过渡期间,原行业统筹办法有规定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个人缴 费部分本金也可予以继承。   3、离退休人员死亡的。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发给上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的丧葬补助费。   建立个人帐户以后退休且领取基本养老金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 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继承。计算公式为:   继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 养老金总月数)/120]。   4、出国(境)定居的。   参保职工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 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时间截止至职 工本人提出申请当月。在执行五年过渡期间,原行业统筹办法有规定的,职工建立个 人帐户前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也可予以一次性退还本人。   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 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计算公式为:   余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总月数) /120]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1、职工在省级统筹范围内(不含厦门市)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 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时,转移当年个人帐户不计息,由转入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 机构在年末以个人帐户当年记入额和上年末累计额为基数统一计息。   2、职工跨统筹范围(含厦门市)流动的,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 档案外,同时应按以下规定转移职工个人帐户基金:   1995年底前开始建立个人帐户的,其转移金额为个人帐户中1997年底前 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开始建立个人帐户的,其转移金额为1996、 1997年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帐户 的全部储存额。   个人帐户储存额和1997年底前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计息时间截止至申请办 理转移手续时。未建个人帐户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 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年中调转的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 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区按规定计息。   转移金额=个人帐户中1997年底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或1996、 1997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调转上年末个人帐 户累计储存额×(1+个人帐户记帐利率/12×申请办理转移手续时月份)+转移 当年个人帐户记入额本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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