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闽政[2000]文266号颁布时间:2000-08-08
2000年8月8日 闽政[2000]文266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
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
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0年6月19日
《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全省用人单位已基本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对理顺劳动
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要健
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基础工作,完善劳动合同制”、“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
依法进行平等协商,认真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要求和省委六届十一次会
议精神,并针对各地贯彻《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凋整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1999]16号)文件精神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为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完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促进国有企
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快建立和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现
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1、“停薪留职”人员
根据省政府闽政[1999]16号文件,今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原
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期限长于2001年12月31日,一律于2001年12月
31日终止。协议期满返回用人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用人单位可安排适当岗位,
无岗全安排的可按下岗职工处理。对协议期满仍未返回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通知其
30日内返回,限期内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2.“挂名”、“挂靠”人员
“挂名”、“挂靠”人员是指名义上挂靠单位,实际上未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挂名”、“挂靠”人员进行清理。对原“挂名”、“挂靠”人
员,用人单位应通知其30日内办理解除“挂名”、“挂靠”关系手续。逾期未办手
续的,“挂名”、“挂靠”的关系自动解除。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用人单位不得再办
理“挂名”、“挂靠”手续。
3.“两不找”人员
“两不找”是指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不景气,单位与职工约定或未经协商自然形
成单位不给职工发工资、职工不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的不规范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
应通知“两不找”人员30日内回本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本单位有岗位的,可安排适
当岗位,无岗位的,按下岗职工处理;已在其他单位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原单位应及
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限期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今后,不得再发生“两不找”
情况。
4、“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人员
用人单位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含5年)的职工,确无岗位安排的,经本
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签订“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退出
工作岗位休养职工的生活费按不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的70%或当年用人单位职工月平
均工资60%的标准发给,困难企业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不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60%发给。
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人员,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
和比例向所在地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5、“长期病休”人员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患病和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人员”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医疗
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期规定。凡医疗期满,完全恢复劳动能力的以及经县以
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到10级的,单位有工作岗位的,可安排上岗;无岗位安
排的,可以按下岗职工处理,也可以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
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厂内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内退待遇和工伤待遇。用人
单位要继续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后,由当地社保公司按规定予以
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以“长期病休”为由从事其他有收入劳动的人员,用人单位应通知其30日内
回本单位办理劳动关系变更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手续,限期不回的,按自动离职
处理。
6、“因私出国(出境)”人员
职工因私需出国(出境)定居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其劳动合同。对未办理终止
劳动合同手续而出国(出境)定居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7、“放长假”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以“放长假”作为安置富余职工的一种办法。
对已经放长假超过1年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通知其30日内回单位,并给予安排
适当岗位,无岗位安排的,按下岗职工处理。对限期不回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
8、改制企业职工
组建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不能以入股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或以入
股取代劳动关系。不得以职工不入股为由按排下岗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对其劳动权
利作限制。
实行合并、分立、联合、兼并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时,应
有分流安置职工和劳动关系处理的具体内容和办法,并按《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
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通知》(闽委发
[1998]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9、上述条款中所称“通知”,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
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
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
日后,即视为送达。
以上理顺劳动关系的办法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
10、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给予经
济补偿的,要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用
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1)“挂名”、“挂靠”人员;
(2)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3)因私出国(出境)定居的人员;
(4)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依据《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外,职
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按照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
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原固定职工第一次
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
国有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
多不超过12个月。
12、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
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
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工资应为职工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
13、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负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要根据当地实
际。采取多种方式与职工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国有企业支付出中心的下
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可依据闽政[1999]16号文件规定申请同级再
就业基金予以补助。
(三)关于加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问题
14、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时,应当查验劳动者的身份证、失业证或求职
证(下岗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明材料,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职业
资格证书才能上岗的技术工种的职工要查验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城镇职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招用农村和外
省劳力,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还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都应当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临时性用工,也应当签订劳动
合同。
16、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按合同到期年度将签订不同期限劳动合
同的职工分序造册,对劳动合同实行动态管理。
用人单位要根据职工劳动合同期限,提前做好预报工作,可在合同期满前向职工
提出是否续签的意向,双方同意续签的,可于合同期满时依法办理续签手续。对劳动
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
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职工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签手续。如没有续签,
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继续使用职工时,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17、用人单位要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省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各
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新建单位制订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指导,并在半年内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8、各类企业应当按《工会法》组建工会,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
逐步实行集体合同制度。不同企业可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签订不同类型的集体合
同。
(四)加强管理,加大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19、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认真做好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环节的管理工作。
20、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提高集体合同的质量;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完善集体合同报审的登记、审核、管
理等程序。
21、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将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建
立作为劳动用工年检的内容。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限期补签,拒不补签
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