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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

闽政[1991]综112号颁布时间:1991-06-01

     1991年6月1日 闽政[1991]综11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兴办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 口型企业,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外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成立开 发企业,并依照开发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 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 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 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限定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 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进行,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 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成片土地开发经营所规定 的内容;总体设计必须符合区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设计,以及交通、城建、环保要 求:开发后的土地使用,应以生产性为主,引进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规 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依照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权按合同条款对其已投资开发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出租或转让;有权根据国家产 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区内自建的水、电设施。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年限一般控 制在五十年,期满后外方如需延期,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   土地受让后两年未动工使用,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开发期限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 利用全部土地的,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开发区域内生产用地的比例不得低于80%,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等非生 产用地应控制在20%以下,由外商投资兴建医院、学校、托儿所等公益事业用地, 以及当地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办公用地等,可不计入比例。   第六条 开发企业和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 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确认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年;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 施建设等项目的,可申请减免土地使用费。   对在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成片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含建设 期)。   第七条 为开发区域内生产企业提供的水、电、气、运输、通讯等收费标准与国营 企业一视同仁,但应按国家规定收取增容费、配套费;开发区域外配套的水电辅助设 施,如由开发企业自行投资兴建,可免交本级电压和水资源的增容费、配套费;区内 开发企业自建的水、电等生产性公用设施,可由开发企业自定收费标准,在区域内自 主经营。如水、电等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要向区外供应,或者需要与区外设施联网 运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地方公用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开展经营。   第八条 为简化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开发区城内的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环保部门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消防、劳动 安全保护、防震、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在整体规划中一次性审批。开发 企业必须确保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上述标准,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督。   第九条 开发区域享受重点工业卫星镇政策(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 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当年企业产品出口占企业产值 70%以上的,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 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域属省政府批准的农业良种、良畜引进隔离试验区,在区内举办良种、良 畜的试种、试养项目的收入,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开发企业作为生产性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 料、生产用车辆;企业按规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开发企业的外商和 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在 开发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物品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为便利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仓储和运输需要,经海关批准, 开发企业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区域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可设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 库;对区域内连锁企业之间的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可实行保税。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域内,允许外商投资兴办为区内生产、生活配套服务的第三产 业,以进一步繁荣经济,改善投资环境。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可从本省的待业人员中招收。招工 手续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并报劳动者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依法有权自定工资标准,有权招聘或辞退员工。   第十四条 开发区域内的行政管理由有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开发经营的成片土地项目。香 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 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特区办室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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