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补充规定
闽政[1995]32号颁布时间:1995-01-01
1995年1月1日 闽政[1995]32号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以下简称成片开发)更加健康有
效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鼓励外商投资
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福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福建省境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荒滩
进行开发,严格限制利用耕地进行成片开发,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成片开发。
所有成片开发项目需逐级上报省政府审批(厦门市范围内的成片开发项目报厦门市人
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
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排污、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
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
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
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可视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比
照实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政策待遇。
第四条 成片开发区域内工业等生产性项目与配套服务设施和其他第三产业项目的
用地比例,按照各开发区所处位置的具体情况,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城镇体系
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在批准立项确定成片开发区规划时予以明确。但原则上,成片
开发区域区的土地使用要以生产性项目为主。土地使用的性质应作为确定成片土地使
用权出让价格的依据之一。工业成片开发,经批准,生活配套服务设施及其他第三产
业项目用地比例超过20%的部分,其地价应按非生产性项目用地的价格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可以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在厦门经济特区、海沧台商投资区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所得税率为15%;
在福建其他沿海经济开放区和内地山区,企业所得税率为24%。经营期在10年以
上的开发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开发企业综合开发经营区内基础设施、标准厂房的,其企业所
得税可综合统一计征。
第六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
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
土地成片开发合同或已立顶,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
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于个别由政府批准、周期较长
的成片开发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省财政、税务
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第七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
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但成片开发区域内,1995年5月1
日所批准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
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非生产性房地产项目,所需建设物资、设备的进口,必须按照
法定税率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可享受与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同等的金融信
贷政策。金融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成片开发企业,应在信贷奖金上给予积极支
持。
第九条 成片开发区域外部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等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投
资建设的,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酌情减免。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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