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闽财会[1998]46号颁布时间:1998-10-13
1998年10月13日 闽财会[1998]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省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法》、财政部财会字[1998]4号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和
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
要内容。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以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
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
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
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和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
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
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定;
(四)其他相关知识;
(五)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2、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点举办的培训;
3、经省财政厅同意认可的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4、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5、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部门或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含:考前辅导和自学,)。
4、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高级、中级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其中
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每年不少于48学时。
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参加高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自学考试形式可
折算为本年度自学规定时数。其中: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取得成果或被采用,参加高一
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含评上高师)者可折算为二年连续自学规定时数。
论文折算自学时数为:发表在列号为CN的刊物上或参加全省性学术、经验交流的一篇
可折算一年自学规定时数;发表在省直部门部门或地(市)级刊物上的或参加相应级别
的学术、经验交流的,二篇可折算一年自学时数。
自学形式认定办法本文未尽事项请参照闽人发[1998]131号文《福建省专业技术人
员继续教育自学认定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
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
构审核后确认。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的
基础上做好如下工作:
(一)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办法;
(二)按财政部制定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培训大纲,制定全省继续
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结合本省实际补充编写或推荐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或资料;
(四)组织全省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五)指导、检查各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中级以下(含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
管理工作。按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做好如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三)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编写或推荐的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的基础
上,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补充编写或推荐适合本地区特
点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
(四)指导、检查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该注意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教育
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鼓励、支持其开展和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逐步建立与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实行《会计人员继
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
审批。经审核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核发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
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指导、监
督和检查。
(二)开展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开
展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或地、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将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人事部门在各地原
批设的财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条件具备的各地应予以认可。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培训
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及配套教
学设施设备,或设置财会专业的大中专院校。)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具有稳定在三名以上会
计师资格的师资力量和三名以上专兼职管理人员。)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
级专业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处级以上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
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科级以上的政府公务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中
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股级以上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八条 各地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统一按省里规定执行,各培训单位要严格执
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
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继续教育内容,开
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
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
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每两年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考核。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收回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结合会计证年检工作,原则上
每两年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建立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
续教育档案。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在全省统一制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予
以记录并加盖继续教育印章,同时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和会计证的相应栏目中记
载,具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可按属地原则籍此向人事部门申领《福建省专业技术
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登记,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依据。
(一)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
计培训小时等,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二)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
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有的自学形式需按有关规定折算自学小时后确
认。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条列示的情况外,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一)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
正当理由的,予以批评教育。
(二)连续二年未接受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人员,不
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誊
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