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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政[2002]70号颁布时间:2002-12-02

     2002年12月2日 皖政[2002]7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建 立合理的分配机制,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防止重复建 设和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1]37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在全省实 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现将《安徽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实施方案   按照国务院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决定和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 从2002年1月1日起,在全省进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实行所得税收入按比例 分享。改革方案如下: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务院的决定精神,在保 持分税制财政体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结合安徽实际,进一步调整、规范和完善省对 下财政体制,理顺省与市、市与县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 争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鼓励并促进县域经济加快发展。    改革的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调动各地加快发展的积极性;二是保证各地的既得 利益和各级财政的平稳运行;三是循序渐进,分享比例分步逐年到位;四是统一规范, 所得税收入分享的范围和比例全省统一,保持财政体制的规范;五是力求科学公平, 便于税收征管,促进各地经济协调发展。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由中央与我省按 比例分享。对核定的各市所得税收入基数予以保证,实行增量分成。    (一)分享范围。按照国务院规定,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 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 口银行、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 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    中央企业跨地区经营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央下划企业所得税和储蓄利息所 得个人所得税,由中央与省按比例分享;省级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包括彩票个 人所得税),由中央与省按比例分享;市县级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中央与市 县按比例分享。    (二)分享比例。按照上述分享范围,中央与地方共享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收入,2002年中央分享50%,省或市县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 60%,省或市县分享40%;以后年度的分享比例根据中央政策再行考虑。    (三)基数的确定。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储蓄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2001年 实际入库数为基数下划;省和市县级企业所得税以中央和省核定数为基数,个人所得 税以2001年实际入库数为基数。根据确定的所得税基数,按改革方案明确的分享 范围和比例计算,各市分享的所得税收入,如果小于核定的基数,差额部分由省财政 实行定额返还;如果大于核定的基数,差额部分由各市定额上解省财政。    (四)征管体制。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所得税收入征管脱节,根据中 央有关政策精神,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征管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 所得税,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具体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 定。    1999年7月1日以后在各地新设立的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各项地方税收,仍由 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征收,除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外,其它地方税及附加从2003年 起作为市、县级收入不再缴入省级国库,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彩票个人所得税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征收,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五)本改革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暂定2年。自执行之日起,征 收机关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改革方案规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分别缴入 中央国库和地方各级国库。对改革方案实施前按临时解缴比例缴入地方各级国库的所 得税收入数,按分享范围和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为增加县级可用财力,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省因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储蓄利 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下划增加的收入,将全部用于调减县级负担。具体政策规定另行通 知。    (二)2002年起中央及省投资新建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省与市 或县按“5∶5”比例分享。企业分立、合并以及资产重组等改组改制的企业,不作 为新建企业参与分享。    (三)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国务院规定,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原则上由中央、省、市县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但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 业先征后返政策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承担。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所 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和省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追 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改革方案实施后,对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核定基数的地方,将相应扣 减基数返还或调增基数上解。    按中央规定,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考核。    (五)各市要相应调整和完善对所属县(市、区)的财政管理体制。在省调减各 县财政负担后,各市不得调减县(市、区)参与所得税分享的比例,不得调增所属县 (市、区)的上解数额,也不得要求县级在体制之外有其他任何上解,以切实帮助基 层解决财政困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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