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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厅 经贸委 财政厅 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安微省分行关于实施《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劳资字[1995]第236号颁布时间:1995-05-29

     1995年5月29日 劳资字[1995]第236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企业集团,中央驻皖单位: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已经发布,从1995年 1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根据《规定》第六条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 准的通知》(皖政[1994]85号)规定,各行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 实际情况,按高于或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0%的幅度,提出适用于 本行政区域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即:省辖市和行署所在地的市在198元, 180元,162元中选择一种,县和不是行署所在的市在165元,150元, 135元中选择一至二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在当地全地区发行的报纸上 予以公布。 中央部属和外省驻皖企业、军队企业、省属企业均执行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最低工资不包括的项目在《规定》第八条中已有规定。其中,国家法律、法 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具体是指: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独生子 女费、职业病营养费、医药(疗)包干费,房改补贴、职工困难救济金。 用人单位通过伙食、住房等方式补贴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在最低工资 之内。 除上述项目之外,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各项工资收入,均属于 最低工资组成部分。 三、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停产停业不能按《规定》 正常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暂不执 行最低工资标准。其中,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经省劳动厅批准,报省人民政 府备案。中央部属、外省、军队驻皖企业,经安徽省劳动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暂不执行最低工资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若到期用人单位非主观原因造成的 经营状况仍无好转,则应继续提出申报。 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经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 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四、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业,致使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停工停业 在一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停工停业在一 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支付劳动者停工津贴;停 工停业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申报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经批准后按 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 五、上述困难企业劳动者基本生活所需资金,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政办 [1993]87号通知及省总工会、经委、劳动局皖工总劳字[1994]1号通 知的精神,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经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开 户银行批准,通过开设工资预留账户,从企业销货回笼款中预留当月(一个月)的工资 基金。 企业不得以变卖国有资产的资金来发放职工最低工资。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是我省贯彻实施《劳动法》一项重要的配套法规,各用 人单位均应自觉遵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认真行使监督检查权,在经贸委、财 政、税务、银行、工会、工商管理、人民法院、公安部门协助配合下,共同将我省最 低工资保障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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