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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第70号颁布时间:1995-12-25

     1995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应当遵守《广告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 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刷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 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各级城建、规划、财政、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 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 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有序、提高广告质量的原则统一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在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支持公平竞争,禁止地域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 制作设备,并依法向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户 外广告活动。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斯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 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 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 关统一审批;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区域以外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征得当地城建、 规划、环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 法律、法规,符合当地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个人或单位乱张贴户外广告。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广 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统一张贴在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 指定位置。   户外广告张贴栏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并定期维修、 更新事拆队。   路牌、橱窗、灯箱等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简化字和被淘汰的 异体字。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不得擅自遮 盖、损坏或拆除其他单位、个人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 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在允许设置烟草广告的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省 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制定,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在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时,应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缴纳 广告监督审查费。广告监督审查费收费范围、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 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 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通报 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必须发布 更正广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 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内容违法的户外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 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 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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