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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100号颁布时间:2004-04-15

     2004年4月15日 杭政办函[2004]10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劳动模范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全社会学习的楷模。 关心和爱护劳动模范,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根据《浙江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浙政办[2004]11 号)和《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第六次联席会议纪要》(杭府纪要[2003]192号) 精神,现就进一步落实和提高我市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 间省、市先进生产(工作)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先进)〕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   (一)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989年年底前获得荣誉 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50元。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1989年年底前获得荣 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30元。   (三)1956年至1964年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 100元。   (四)市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1990年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 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20元。   (五)1955年至1965年市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 元。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一档标准计发,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下同)。   二、提高农业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 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300元;省部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 贴200元;市农业劳动模范〔包括1955年至1965年期间省农口系统和市农 业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   60年代响应国家号召精简回乡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目前仍为农业人员的, 按照农业劳动模范(先进)的待遇标准执行(下同)。   三、继续对劳动模范(先进)实行医疗补助。城镇市级及以上在职和离退休劳动 模范(先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药费,由个人承担部分,继续按《杭 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和《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 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杭政办[2003]3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市级及以上农业劳动模范(先进)在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其个 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四、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的列支。劳动模范(先进)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 用由劳动模范(先进)所在单位解决(行政事业单位荣誉津贴在离退休费中列支,医 疗补助费用在医疗费中列支;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如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由其 主管单位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劳动模范(先进)荣誉津贴的发放和医疗补助应列入 社会化管理。   市级及以上农业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五、建立劳动模范(先进)专项补助资金。市财政及各区、县(市)财政都应设 立劳动模范(先进)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因所在单位经济困难濒临破产或无工作 单位,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确实无法落实的劳动模范(先进)的补助和因遭遇天 灾人祸、患重大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先进)的 补助。劳动模范(先进)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地的 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六、劳动模范(先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给予优先。住房困难并已领取经济适用 住房准购证的劳动模范(先进)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不参加社会的排队摇号, 并在地段的选择上给予适当优先。具体办法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 定。   七、因各种原因被撤销劳动模范(先进)荣誉称号的,上述待遇从撤销荣誉称号 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提高劳动模范(先进)荣誉津贴及医疗待遇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施 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单位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意见 的通知》(杭政办发[1997]24号)、《转发市农村经济委员会等三部门关于 改善农业劳动模范待遇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7]91号)同时停止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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