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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实施《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00%以上部分可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社保业一发[1997]7号颁布时间:1997-03-20

     1997年3月20日 沪社保业一发[1997]7号   为贯彻《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 资200%以上部分可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沪社保业一 发(1996)1号](下称《通知》),现对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市统计局公布1996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0663元,据此,见外商 投资企业1996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除以当年职工平均人数(下称企业 人均缴费基数)超过1996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00%(21326元)以上的 部分可按《通知》规定提取部分用于本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提取额度的计算方法 为:   1.企业人均缴费基数在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00.01%~250% (21326.01~26657.50元)之间的,提取额度为X1=(企业人均 缴费基数-21326.00元)×平均人数×25.5%×50%。   2.企业人均缴费基数在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50.01%~300% (26657.51~31989.00元)之间的,提取额度为X2=X1+(企 业人均缴费基数-26657.50元)×平均人数×25.5%×75%   3.企业人均缴费基数在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01%(31989.01 元)及以上的,提取额度为X3=X2+31989.01元及以上部分×平均人数 ×25.5%。   二、按规定可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在每年4月从企 业上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出,转入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为企业在银 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户建帐,统一管理。补充养老保险的利率, 暂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必须专款专用于本企业职工补充养老 保险,并建立由管理机构、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的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决定企 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制定本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并报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备案。   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   2.职工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的条件;   3.补充养老保险的计发和支付办法;   4.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分工体系及群众监督制度。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其他有关政策参照《关于本市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试 行意见》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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