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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推进本市再就业工程的四个政策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1997]26号颁布时间:1997-07-14

     1997年7月14日 沪府办[1997]26号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社保局、市民政局、市 医保局制订的《关于对本市两类特困人员进行重点帮助的暂行意见》,市劳动局、市 医保局制订的《关于本市单位使用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的补充意见》,市再就业工程领 导小组办公室、市劳动局、市社保局、市医保局制订的《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 劳动关系的意见》,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社保局、 市工商局、市医保局制订的《关于本市非正规就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障问题的若干意见》 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对本市两类特困人员进行重点帮助的暂行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再就业工程,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他们再就业, 现对待困人员进行重点帮助提出如下意见:   一、特困人员范围   本意见所指需要重点帮助的特困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丧劳特困人员,另一类是 再就业特困人员。   (一)丧劳特困人员是指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点行业中的困难企业内的丧劳特 困人员及社会失业人员中的丧劳人员。具体按下列标准掌握:   行业,指经市政府批准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行业;   困难企业,指1996年亏损,1997年继续亏损的企业;   丧劳特困人员,指困难企业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工 作,家庭又符合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人员;经过失业登记的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失业职工。   困难企业中的丧劳特困人员由困难企业排出名单,经控股(集团)公司审核后, 报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劳动局和再就业办公室认定、汇总。   失业职工中的丧劳人员,由地区劳动部门排出名单,报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鉴定,由劳动局和再就业办公室认定、汇总。   (二)再就业特困人员是指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人员中,再就业愿望 迫切、就业条件较差、愿意从事本人能胜任的工作、家庭生活困难(一般为符合职工 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人员。   二、帮助措施   (一)对丧劳特困人员的保障措施   对丧劳特困人员,采取政府补贴、企业承担和社会救助三结合的办法,努力保障 他们的基本生活。   1、对下岗人员中的丧劳特困人员   (1)日常生活费、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仍由企业承担;   (2)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暂从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酌情补助;   本人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尚未列入医疗保险范围而企业又无力支付的,经有关部门 审核后,暂从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酌情补助;   (3)本人及家庭遇到特殊困难,按市总工会沪工总保[1997]42号文 《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实施社会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动 员社会帮困组织等给予救助。   2、对失业人员中的丧劳特困人员   (1)失业救济期间,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2)失业救济期满以后,按下列办法予以保障:   日常生活费低于城镇居民生活保障线的,由民政部门按《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执行。   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代为投保,丧劳人员住院和门急诊医疗费中除应由医 疗保险基金承担外,其余医疗费用如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由失业保险基金补助 70%,本人承担30%。本人承担30%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医疗补助专项资金酌 情补助;退休后的医疗费原则上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具体办法另定。   养老保险投保期不到按规定可以逐月领取养老金的投保期限的,不足部分由失业 保险基金代为投保,予以补足。丧劳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对再就业特困人员的保障措施   实行条块结合,由行业与地区共同承担责任,把帮助措施落到实处。按核定的人 数,条和块各承担一半,并确保每年解决80%。   1、凡再就业特困人员与中心解除托管关系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地区负 责吸纳安置的,中心应将托管人员两年的托管费用(8400元)一次性划给地区作 为资助,企业应按解除劳动合同有关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经济补偿金。   对一时无法与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采取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办法,由 原企业帮职工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其退休前就业与基本生活保陈由地区负责。   2、再就业特困人员由行业负责安置落实的,行业应提供合适、稳定的岗位。一 时无法提供合适、稳定岗位的,其退休前的基本生活保障由行业负责。   3、再就业特困人员到地区从事非正规就业或其他社区服务项目,其日常医疗费 参照非正规就业人员医疗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4、再就业特困人员如因病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丧劳特困人员的 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实施要求   行业与地区对丧劳特困人员和再就业特困人员要建档立卡,做到逐个摸清情况, 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进行一次核实调整,并将情况上报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 室。 附件二:关于本市单位使用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的补充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再就业工程,规范企业劳动关系,现就本市单位使用下岗人员从事 劳务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本市单位使用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的应为非长期性、非稳定性工作岗位。本市 单位不得使用男性50周岁以下(不合50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下(不含40周 岁)的下岗人员从事劳务。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本市单位使用按规定已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人员,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暂 时不能签订的,允许单位阶段性作劳务人员使用。   二、本市下岗人员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从事劳务期间,应当由劳务使用单位 按本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承担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费用,但其医疗保险的 管理渠道不变。   三、本市单位按规定使用劳务人员,应当签订劳务协议。劳务协议中,应明确劳 务使用单位医疗费用承担的具体内容。   四、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市原有关规定或劳务协议内容与本意见不一致 的,按本意见执行。 附件三: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   为深化企业改革,推进再就业工程,促进下岗人员分流安置,现就本市下岗人员 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   (一)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应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人员原单 位与下岗人员三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   (二)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上。原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约人员,其 协议期限最长至劳动合同终止日止。   (三)签约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均按市社保局参照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和计税 工资标准确定的基数(约为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8%)缴费。养老保险费暂按 16%的比例向本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机构以实缴金额为签约人员记入个 人养老保险帐户;医疗保险费按5.5%的比例向本市医疗保险机构缴纳。签约人员 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可以根据协议期限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年限暂按五年掌握。 今后适用本意见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如另有调整规定的,按新规定缴纳。 原一次性缴纳不足部分,调整时由签约人员原企业负责补缴。缴纳费用由再就业服务 中心、签约人员原单位及签约人员协商分担。   签约人员在协议履行期间有条件的,应自行参加社会各类补充保险。   (四)签约人员在履行协议期间的医疗费用,除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 其余费用由原单位和签约人员两方协商承担。签约人员到其它用人单位从事劳务的, 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费部分,由劳务使用单位承担。   (五)协议签订后,原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人员签订的托管协议即行 终止。协议履行期间再就业服务中心撤销的,协议依然有效,由企业和签约人员继续 履行。   (六)签约人员在履行协议期间,可以从事各类有经济收入的工作。对解除劳动 合同关系的签约人员,原单位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七)签约人员协议期满时劳动合同期满的,由原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经济补偿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执行;符合本市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按 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原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可以续订协议;对协议期满如何处 理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办法处理。如本人就业有困难,也可以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 两次就业机会。   (八)签约人员在履行协议期间,原单位因分立、合并或被兼并、收购等各种原 因发生变化的,由接受签约人员的单位和签约人员继续履行协议。需变更协议的,必 须经接受单位与签约人员协商一致。单位破产的,签约人按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规定 处理。   (九)签约人员在履行协议期间应计算为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在计算养 老保险待遇时,仍按本市养老保险规定办理。   (十)签约人员除享受养老和协议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外,不再享受其它福利待 遇。   二、关于区、县属企业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   除本意见第一条第五款外,其余基本按照第一条执行,由企业和下岗人员签订和 履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   今后对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有关问题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本意见适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人员和各区、县所属企业的下岗人员中, 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女性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的 人员。 附件四:关于本市非正规就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障问题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再就业工程,现对与各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关系并与原单位解 除劳动关系的下岗人员及社会失业人员中从事非正规就业者(以下简称非正规就业人 员)的养老、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正规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按市社保局参照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和计税工资标 准确定的基数(约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8%),按16%比例按月缴纳,社会 保险机构以实缴金额记入个人帐户。   二、非正规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按照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的5.5%比例按月 缴纳。   三、凡与再就业中心解除托管关系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人员从事非正 规就业的,再就业中心应将其两年的托管经费(8400元)一次性划给地区;原单 位应按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经济补偿金。   四、区县在再就业基金中设立医疗费补贴专户。专户经费来源为:   1、区县再就业基金;   2、托管人员托管经费中的门诊医疗费全额提出(即每人70元×24 =1680元)纳入专户。两年后,由本人每月缴纳一部分;   3、经费不足时,由市再就业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资助。   专户承担的费用范围为:   1、住院和门急诊部分项目医疗费中,除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外,起付标准及 其以上部分按照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单位支付的,由专户补贴,应由个人承 担的仍由本人自理。   2、日常门(急)诊医疗费,原失业人员由本人自理;与中心解除托管关系后从 事非正规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30%,基金专户补贴70%。这些人员退休后的医 疗费支付,原则上参照上述办法,具体办法另定。   3、日常医疗费用和医疗保险凭证,由负责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区就业服务载体 统一管理。   五、非正规就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办法为:   1、原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通过地区载体缴纳。   2、原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由中心将两年托管经费一 次性划给地区后,除去纳入医疗费补贴专户经费外,余额统一由社区就业服务载体管 理,用于缴纳非正规就业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该资金用完后原则上由个人承担。   地区困难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从事非正规就业,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3、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可增加10-15名工作人员,负责对再就业基金专户(包 括费用收缴、补贴)的管理及各载体两项社会保险费代收代缴等服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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