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日 沪财预[2004]71号
沪价费[2004]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市级主管部门: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本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沪府发[2003]73号)以及财政部《
关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审批管理行政
许可有关收费的通知》(财综[2004]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规
定要求,我们对本市地方法规、规章批准设立的行政许可收费事项,以及行政审批制
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所涉及的相关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
经市政府同意,取消34项行政性收费项目;降低1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收费标准;改变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性质。现将取消和调整收费的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取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准产证申报费”等17个部门的34项行政性收
费项目(详见附件1)。
(一)本次取消收费项目的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1.《关于调整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理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沪价费
[1995]136号、沪财综[1995]42号)。
2.《关于对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城市排水管理处要求收取<合流污水治理设
施使用证>等工本费的复函》(沪财综[1994]55号、沪价行[1994]
127号)。
3.《关于同意收取教师证工本费的复函》(沪财综[1994]59号)。
4.《关于调整酒类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行[1996]119
号、沪财综[1996]33号)。
5.《关于降低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行[1999]356
号、沪财综[99]76号)。
6.《关于同意收取<护理员上岗证书>工本费的复函》(沪财综[1999]
39号、沪价行[1999]329号)。
7.《关于同意收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费的复函》(沪财综
[2000]46号、沪价行[2000]158号)。
8.《关于同意收取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费的复函》(沪财综[2000]76号、
沪价费[2000]340号)。
9.《关于重新核定<上海市交通办公室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
知》(沪价涉[1992]243号)。
(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收费的文件中,不属于本次取消收费项目及其管
理内容继续有效。
二、降低市农林局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13个部门的17项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三、市房地局等4个部门的14项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详见附件3),
具体事项另行发文通知。
有关单位的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应坚持自愿有偿原则,严禁强制
服务并收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市环卫局所属单位尚未完成事业向企业转制的,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可
继续使用财政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2005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财政监制的收费
票据收费。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取消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性质改变后而减少
的收入,由部门和单位在部门预算中通过调整支出结构等方式统筹解决,自行平衡,
市、区县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再另行安排补助。
五、各部门、各区县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落实好收费项目取消、收费标准降
低以及收费性质转变的相关工作,并通知执收单位到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办理《票据
购印证》、《收费许可证》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六、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
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调整收费标准收费的部门,一经查实,将按国
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
务院令第281号)追究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责任人的责任。
七、本通知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附件:1.取消收费项目明细表(略)
2.降低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明细表(略)
3.转为经营性收费的项目明细表(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