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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扶持家禽养殖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府发[2004]19号颁布时间:2004-03-31

     2004年3月31日 沪府发[2004]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 [2004]17号)和市政府《关于对在防治禽流感中受到影响的农民和企业给予 合理经济补偿的通知》(沪府发[2004]7号)的精神,确保家禽养殖业持续、 稳定发展,减少禽流感疫情造成的损失,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扶持家禽养殖业发 展若干措施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规定范围内强制扑杀和强制免疫家禽,政 府给予合理补偿   要按禽流感疫点疫区已发生的实际家禽扑杀量,对有关生产单位和农户给予每只 15元的经济补偿,补偿资金由市、区县两级政府按6∶4比例承担。对强制免疫所 需的疫苗费用,由市、区县两级政府按1∶1比例承担。   二、对种禽场给予生产维持性补贴   政府按每只种禽每月8元给予种禽场的生产维持性的补贴,延长至2004年4 月底。补贴根据种禽场2004年2月3日至3月2日的平均存栏种禽数发放。补贴 资金,由市、区县两级政府按1∶1比例承担。   三、鼓励定点加工龙头企业按不低于最低保护价,收购养殖农户待售禽蛋类产品   政府按每公斤0.8元给予定点加工龙头企业按不低于最低保护价收购养殖农户 检疫合格的待售禽蛋类产品的补贴,延长至2004年5月底。补贴资金,由市、区 县两级政府按3∶1比例承担。   四、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给予税收方面的支持   自2004年2月1日至7月31日,对经认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 工企业(含冷库)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 税及地方附加。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含冷库)企业进行家禽养殖 (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含冷库)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上 述涉及的免税收入和免税所得,均应与企业的应税收入和应税所得分开核算。   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贴,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 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凡在本市范 围内直接从事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含冷库)及个人生产 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免征2004年上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 船使用税。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已于2003年出 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的部分,应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予退税。   凡符合享受家禽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或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五、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免收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通过公路、铁路、水路运输的禽类及其产品,全部免收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 设基金。对出口的禽类及其产品,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 养殖农户免收教育费附加、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河道修建维护管理费、排污 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减免基金和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 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对因减免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 检疫费而减少收入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由市、区县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免收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行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起至7 月31日止。2004年2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 户已经按规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再退付。   六、加大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力度   对重点家禽养殖和加工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延长还款 期限,具体期限由发放贷款的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决定,并报监管部门备案。在疫情 发生期间,对已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免收贷款罚息。对重点家 禽养殖和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在贷 款规模、贷款利率和贷款担保等方面予以支持。   七、妥善安排养禽农民和因发生疫情受到损害的企业员工生活保障   对因疫情影响和在规范整治期间发生生活特殊困难的养禽农民,凡符合农村低保 条件的,给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因疫情影响导致效益下降或停工限产的企业及其 员工,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关心。对确需裁减的人员,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职工,应给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纳 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被裁减的员工,在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予以优先录用。   此外,各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和监督,保 证专款专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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