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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监察委员会、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库[2004]10号颁布时间:2004-03-16

     2004年3月16日 沪财库[2004]10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级各预算单位,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为了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 头上预防和防治腐败,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上海市审计局制定了《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银行账户清理工作,各预算单位要积极组织力量,按照《办法》规定要 求进行银行账户清理,对不符合开户条件开立的银行账户要一律取消;对符合开户条 件的账户,要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二、积极配合银行做好银行账户的年检工作。在年检中,发现有不按《办法》规 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予取消。银行账户的年检结果,列入预算信用等级考评范围。   三、建立长效的管理机制,确保银行账户的管理落到实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 属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监管,切实落实单位的银行账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督 促下属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单位账户管理落到实处。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 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 户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款关 系的社会团体。不包括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 理。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五条 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 全性负责。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 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经费收支。   第九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建设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 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 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 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未实行收费收入收缴分离制度改革的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 预算外资金,可开立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 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 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立一个售房收入、 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 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三条 需开立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 理局上海市分局和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立党费、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立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   (二)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立的离退休经费账户;   (三)系统财务与本级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预算单位, 确需开立的经费转拨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立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银行账户开户核准实行分级管理,凡属市级预算单位(包括垂直管理的预算单位) 开立银行账户,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区、县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由区、县财 政局负责核准。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 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 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 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 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预算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 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3、按照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4、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5、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 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凡资料提 供齐全的,财政部门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预算单位开 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开户银行根据预算单位提交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及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为符合条件的预算单位开立 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 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 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预算单位 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按本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的主管预算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 制《预算单位主管预算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四),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预算单位备 案。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 并将原账户的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 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 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及时销户。销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 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本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 位基本存款账户。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 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核准。核准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使用。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 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 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预算单位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 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账 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要按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 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 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 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 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 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预算单位的 开户情况报送其分行。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监 察部门、审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 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 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 民银行上海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 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办法,监督预算单位开立 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按办法规定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 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 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 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 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认为应追究预 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 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 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 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 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 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 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 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 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 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 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主管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 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开立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其银行账户核准、备 案在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理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过程中统一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上海市审计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附件二: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附件三: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略) 附件四:预算单位主管预算单位变更登记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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