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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8]54号颁布时间:1998-11-28

     1998年11月28日 沪府发[1998]54号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城市防洪、防汛、抗灾能力,促进本市国民经 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   本市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市水利建设基金和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城市 防洪及跨区县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   区、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区、县范围防洪、防汛工程的维护、建设及中小河 流的治理。   第四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为:   (一)从市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 建设基金的市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电力建设基金,市里收取的公路 运输管理费,市政设施更新改造配套费,市分成的养路费等。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五条 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为:   (一)从区、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 基金的区、县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区、县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 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区、县分成养路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 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   (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的区、县留成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 (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区、县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建设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划转:   (一)凡已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 包括养路费、电力建设基金、市政设施更新改造配套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 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等,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划转。   (二)从各部门负责征收或者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有关 部门按月解缴市或区、县财政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三)从黄浦、南市、卢湾、静安等四区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 金,由区财政部门按月解缴市财政设立的基金专户。   第七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为:   (一)重点水利建设工程项目;   (二)江河治理;   (三)水利工程维护;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 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为:   (一)区、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区、县重点河道治理;   (三)区、县防洪设施建设及工程维护等。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 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 年年初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 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 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市和区、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 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市和区、县水利部门要按财政隶属关系,年终编制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在项目竣工时还要按规定编制基 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水利 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市和区、县财政、计划、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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