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发[1998]37号颁布时间:1998-09-22
1998年9月22日 沪府发[1998]37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调整本
市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作如下通知:
一、自1998年10月1日起,本市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由1%提高到3%,
并由单位单方缴纳改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其中单位缴纳2%(增加的1%在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职工个人缴纳1%。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
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单位自1999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市城镇职
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职工自1998年10月1日起,按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
数确定。
本通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组织实施。
附件: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8]48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沪府发
(1998)37号]的规定,现就有关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2%失业保险费,其中增缴的1%失业保险费从本市城镇职工养
老保险基金划转,原缴纳的1%失业保险费,年内仍由单位按原渠道交给失业保险管
理机构。
职工个人缴纳的1%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个人缴纳的
失业保险费,纳入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不建个人帐户。
二、1998年底以前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职工个
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额确定。(即按个人养老保险缴费
基数确定)。
三、为了减轻部分困难职工的负担,对下列四种对象,个人免交失业保险费:
1.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
2.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职工;
3.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职工;
4.与单位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人员。
四、自1999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区、县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征收。所有单位均按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缴纳失业保险费。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