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企二[2001]25号
颁布时间:2001-08-03
2001年8月3日 沪财企二[2001]25号
市财税四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地方金融企业:
现将《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
2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
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为不断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现决定调整金
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办法,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180天(含18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
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
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
入损益。
二、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
天(不含18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利息收入处理。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可以
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逐步冲减利息收入,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同时,不再提取
坏账准备金,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的政策。
四、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未收
利息的核算,仍然按照《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
[1999]217号)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
再计人损益。
六、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
制原则和本通知要求进行核算,并尽快调整有关计算机件程序,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地区
金融企业,并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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