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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农(1996)17号颁布时间:1996-03-27

     1996年3月27日 沪财农(1996)17号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是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组成部分。为加强对农业 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促进财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规范和合 理使用,根据财政部财农综字(1995)43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现将该 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的管理,提高 有偿资金的使用效益,逐步建立起农业自我积累、滚动开发的机制,根据财政部财农 综字(1995)43号文件精神,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 督”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预算安排的有偿资金、资金占用费、存款利息。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要坚持社会 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要坚持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要坚持回收后继续用 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原则。有偿资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条件: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安排的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可以申请 借用有偿资金;           (二)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服务的龙头项目,可以申 请借用有偿资金;   (三)申请用款的项目必须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申请借款的单位或经济实体要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对市级有偿资金的借款,各区、县财政应编报项 目投资计划,由市财政商市有关部门审定后批复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各区、县财政及 市主管部门根据市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向市财政局农财处直接办理借款合同,市财 政将资金划入各区、县财政及市主管部门专户,并要求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 各区、县安排的有偿资金借款程序,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六条 有偿资金使用范围:   (一)开垦宜农荒地和改造中低产田所需购置的各项农业机械及设备;   (二)农田水利项目建设所需购置的各种设施、材料及架设输变电线路的设备、 材料、安装费用;   (三)营造农田防护林、经济林的种子、苗木种机械作业的费用,苗圃灌溉设施 所需的材料、机具费用;   (四)在项目区内推广农业、林业、水利新技术成果的费用,乡级农业、村业、 水利各站在推广、服务中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费用;   (五)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 地的农田水利、种子晒场、仓库、精选加工设备等设施建设费用;   (六)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建设所需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措施等费用。   第七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 不得用于公司的资本金;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 目。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市、县(区)借出的有偿资金,实行统一的差别 占用费率:(1)土地治理项目月费率为千分之一;(2)多种经营项目月费率为千分 之二点五;(3)龙头项目月费率为千分之三点五。各区、县财政部门转借有偿资金 一律不得再加收占用费。   第九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和存款利息:市、区县财政的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 其中90%转作有偿资金本金,10%作为财政部门有偿资金回收工作的业务费。有 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条 业务费的用途: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常用 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年终要编报业 务费使用情况表,并送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市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3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6年全部还清; 用于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3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 50%,第4年全部还清。各区、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原则上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按不超过土地治理 项目中的有偿资金总额的5%比例提留资金,用作建立市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 凡中央列项的则统一由市级按有偿资金比例5%提留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 补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市级有偿资金沉淀损失,必要时用于修复项目区的水毁工程。 各区、县财政应在土地治理项目借款的回收期限内分年提取风险基金,各区、县财政 安排的有偿资金不允许再提取和建立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办法:对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区、县财政,将 补助适当数额的业务费。业务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惩罚措施:对有偿资金逾期未偿还的财政部门,在原 月占用费率的基础上,加收10%的逾期占用费,逾期2至4个月的,缓拨(借)当 年或下年应拨(借)资金,逾期4个月以上的则从当年或下年应拨(借)资金中扣加 本金、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抓好有偿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借款制度,要实行“专户存款,专人 管理,专帐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市级有偿资金下达后,各区,县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资金,分别 在两个月内视工程进度情况分期分批向下级借出,确保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各区、县财政应存入农业综合开发专户。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 理等情况要进行严格的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有挪用资金等违纪违法问题, 谁批准谁负责追回,并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每年初各区、县财政部门应按上年度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报市 财政局农财处审核,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并将回收情况通报下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农财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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