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89-09-20
1989年9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发展社会公共事业,保障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
法权益,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属于行政、事业性质的所有机构和单位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其公务活
动和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应社会或公众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职责时,依据法律、法规、
规章或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性单位在为社会、公众提供某一特定服务时,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或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日常的公务活动、管理职责以及依法应当无偿为社
会提供服务的工作,不得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以“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为原则,严
格按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费用合理确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
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
(二)国务院各部、委、办、署、局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
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
(三)本市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
政局审定后设立。
前款各项中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项目,须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设立。
第七条 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
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除市人民政府及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均不得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所有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应在收
费项目设立和收费标准确定后十五日内向市或指定的区、县物价部门申领《上海市收
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的方可收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固定收费场所或地点的,该收费场所或地点须在明
显处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其副本;无固定收费场所或地点而由收费单位人员上门收
费的,收费单位人员应随身携带《收费许可证》或其副本。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
准,物价部门应指定收费单位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重要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可由
市物价局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专用收据”,或使用经市财政局核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收据。凡无此收据
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
被收费单位的财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收据外,对其他的付款收据一律不得予以报
销。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均应通过单位财务入帐,根据收入的不同
性质进行帐户处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纳入收费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
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财务制度,不准将预算
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准设置帐外账,搞小金库;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
开支标准或挪作他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收费管理负有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收费行为,限期退
回所收取的款项(无法退回的作没收非法所得处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立即
停止不合理的收费行为,限期退回多收的款项(无法退回的作没收非法所得处理),
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吊销《收费许可证》;
(三)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混乱,有严重违章违法行为
的,责令其暂停收费,进行整顿,必要时可吊销《收费许可证》,对单位主要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举报乱收费、滥收费
及其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各有关部门在查处工作中应注意切实保护举报单位和举报人的权益,并可根据国
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
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的印制、
申领、使用及其有关的财务管理办法等,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物价局会同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
费的管理以本规定为准。 (1)